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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播思通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23号
案件名称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播思通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播思通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播思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国鼎赛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仲恺六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崔允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播思通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82幢一层104室。

法定代表人:陈锡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东,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播思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27栋A101室。

法定代表人:曹常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东,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国鼎赛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云会里金雅园过街楼三层3102室。

法定代表人:孙景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华,北京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惠州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播思通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播思通讯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播思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播思软件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国鼎赛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国鼎投资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1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惠州三星公司上诉称:(一)播思通讯公司、播思软件公司诉称的国鼎投资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实际是国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景春处理自己收藏的手机产品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国鼎投资公司无关,因此播思通讯公司、播思软件公司与国鼎投资公司之间没有真实销售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播思通讯公司、播思软件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虚假陈述,应予惩戒。

惠州三星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播思通讯公司辩称:被诉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国鼎投资公司,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播思通讯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

播思软件公司未作答辩。

国鼎投资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根据上述规定,案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因此,案件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以及一审开庭前都可以依法予以审查。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

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等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

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经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是适格的,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本案中,播思通讯公司、播思软件公司起诉称国鼎投资公司销售了由惠州三星公司制造的侵犯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国鼎投资公司在原审谈话中辩称交易是在公司地址办公场所,经原告要求国鼎投资公司提供了收据,但是被诉的销售行为系国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景春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国鼎投资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国鼎投资公司在其住所地交付被诉侵权产品并出具了收据,因此国鼎投资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播思通讯公司、播思软件公司起诉主张惠州三星公司、国鼎投资公司侵害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本案可由惠州三星公司、国鼎投资公司住所地具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国鼎投资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播思通讯公司、播思软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惠州三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23号 案 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9日 关键词 被告适格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播思通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播思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国鼎赛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

法律问题 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是否需要审查被告的适格性;

2.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如何审查被告的适格性。

裁判观点 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

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等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

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2.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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