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15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斯潘迪(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8层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475JM9Q。
法定代表人:彭清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文,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泉州部落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棣镇西霞美村北兴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75022845B。
法定代表人:陈天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树,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晋江大足丫鞋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池店镇海丝景城23栋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B4YF1T。
法定代表人:孙金表,总经理。
斯潘迪(中国)有限公司诉泉州部落鞋服有限公司、晋江大足丫鞋服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闽02民初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泉州部落鞋服有限公司、晋江大足丫鞋服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价值以100万元为限。
现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提交书面申请书,以各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泉州部落鞋服有限公司、晋江大足丫鞋服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00万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叶鑫欣 人民陪审员 谭唤辉 人民陪审员 黄跃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颖欣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