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9知民初40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巡,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春秋糖果厂。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海通乡月城南。
投资人:丁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巡,被告濮阳县春秋糖果厂的投资人丁刚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秀、曹运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濮阳县春秋糖果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濮阳县春秋糖果厂赔偿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濮阳县春秋糖果厂赔偿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制止侵权开支0.5万元;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濮阳县春秋糖果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注册商标第30类第591266号“”,续展注册有效期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第202241号续展注册有效期2013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
第6925165号“”续展注册有效期2010年05月21日至2020年05月20日。
以上商标均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法定程序受让的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权并构成“大白兔”奶糖的主要包装装潢,已经成为“大白兔”奶糖的特有标志。
“大白兔”糖果自1943年开始使用。
1959年作为国庆十周年献礼品牌。
1972年中美建交,***总理将大白兔奶糖馈赠历史上第一位访华的美国总统尼克松。
经过原告半个多世纪的不断创新,一粒大白兔糖果包含四项专利技术,奶白色蜡纸包裹,淡淡的奶油味,被誉为“总是看不够的美、吃不够的味”。
1993年,“大白兔”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注册商标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
2016年2月22日,大白兔商标以价值39.85亿元入列“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
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于2010年04月18日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糖果制品、加工、销售,系食品生产者。
濮阳县春秋糖果厂未经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被控商品使用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在全国各地销售。
2017年,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濮阳县春秋糖果厂生产销售被控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濮阳县春秋糖果厂违反国家法律,未经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许可,长期大量生产销售标注有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产品,造成消费者误认,给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品牌造成巨大信誉损失和制止侵权费用损失。
濮阳县春秋糖果厂生产销售的产品属食品,冒牌食品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签于濮阳县春秋糖果厂长期恶意侵权,请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作出判决。
濮阳县春秋糖果厂辩称:一、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糖果系濮阳县春秋糖果厂生产。
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不曾向长沙市雨花区茜茜糖果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茜茜糖果商行)出售过货物,对于涉案糖果是否由濮阳县春秋糖果厂生产的举证责任应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濮阳县春秋糖果厂曾于2016年向茜茜糖果商行提供过三袋糖果样品,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讼的产品并不确定由濮阳县春秋糖果厂生产。
二、即使认定本案涉案商品系濮阳县春秋糖果厂生产,但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产品有自己独立的商标,明确的制造商、厂址、电话、产地信息,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产品有自己独立的注册商标“俏皮猴”,且标注有注册商标标志;
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产品有明确的商品来源各种信息;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涉案第591266商标,仅为大白兔背景,在糖类领域明显缺乏知名度,且涉案第591266号商标是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2月受让所得,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时间较短,缺乏典型性,相关公众认可度较低。
三、濮阳县春秋糖果厂的产品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引证商标有较大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591266号商标是大白兔背景,相关公众对该背景图案关注度较低,且濮阳县春秋糖果厂标识背景与该背景图案有显著不同。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并未举证涉案第202241号商标,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无法证明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侵犯第202241号商标。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6925165号商标并未用于其产品糖果外包装上,其产品糖果外包装“大白兔”并没有加上注册商标标志,并且和其注册商标字体设计有较大不同。
而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产品小白兔无论从字体还是含义都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有较大差异,相关公众很容易辨识,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解。
濮阳县春秋糖果厂将糖果命名为小白兔的初衷是,糖果消费群体很多是小朋友,而“小白兔,白又白,两只耳朵竖起来”儿歌,为小朋友熟知。
濮阳县春秋糖果厂在糖果包装上印有小白兔字样和图案只是为博得孩子们的喜爱,并没有任何侵权故意。
四、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濮阳县春秋糖果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对同一涉案侵权事实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单独对销售商茜茜糖果商行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并签署了和解协议,茜茜糖果商行支付了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12,000元赔偿款。
说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认可12,000元足以弥补其损失,根据民事赔偿填平原则,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无权再另案要求濮阳县春秋糖果厂赔偿经济损失。
五、涉案侵权商品为价值10多元的糖果,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调解、协商或请求工商行政部门处理,而多次起诉要求赔偿明显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茜茜糖果商行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绝对不超过10元,另外,濮阳县春秋糖果厂向茜茜糖果商行发货的俏皮猴中度充气糖果为样品,濮阳县春秋糖果厂未获得任何收益。
六、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企业规模小,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性。
濮阳县春秋糖果厂是家庭小作坊,规模较小,注册资金仅有8,000元,只有春节期间才少量生产,现糖果厂已不存在一年有余。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1.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河南)网页截图,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主体资格、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CS信息查询截图,证明被控商品上QS证编号系与濮阳县春秋糖厂证号一致;
4.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湖南)网页截图,证明长沙市雨花区茜茜糖果食品商行主体信息。
第二组证据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具有注册商标权:5.(2018)沪黄证经字第2815号公证书,证明第535072号商标属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6.(2015)沪黄证经字第16941号公证书,证明第591266号商标属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7.(2015)湘长证字第16940号公证书,证明第6925165号该商标属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8.驰名商标认定书[商标字(1933)第37号],证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大白兔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9.中华老字号公证书[(2017)沪黄证经字第7907号],证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大白兔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10.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白兔话梅糖包裹纸,证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
第三组证据濮阳县春秋糖果厂实施侵权行为:11.(2017)湘长星证字1787号公证书,证明茜茜糖果食品商行在长沙销售被控商品由濮阳县春秋糖果厂生产;
12.被控商品实物,证明被控商品上使用了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第四组证据制止侵权开支:13.公证代办公司执照,证明品牌保护代理主体合法;
14.品牌保护合同,证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公证代办费用的范围和标准合理;
15.公证服务费发票,证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为维权所花费的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
16.公证代办费发票,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调查费5,000元。
17.(2019)湘永潇证字第1929号公证书,证明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不仅销售侵害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大白兔商标权的侵权产品,还生产侵犯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牛轧糖外观权利的产品,并且该公证书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证明濮阳县春秋糖果厂在得知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将其起诉之后仍持续存在生产行为,并非如濮阳县春秋糖果厂在答辩时所说其在两年前已停止生产。
濮阳县春秋糖果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恰好证明,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企业系家庭小作坊,规模极小。
证据3可证明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产品是经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濮阳县春秋糖果厂没有侵权故意,如当地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产品侵权也不会许可濮阳县春秋糖果厂生产。
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该商标为大白兔背景,市场认可度较低;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受让本案涉案商标时间较短,该引证商标缺乏典型性,并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对证据7,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糖果包装上并没有显示该注册商标标志,且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将大白兔字体做了明显变动,如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大”的捺笔画变化为点,“白”字中间的横划变化为点,但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本身产品仍是正常书写。
对证据8,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包装是大白兔并未没有加上注册商标标志,根据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案一定,单独认定,大白兔商标近30年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由于时代的变迁并不代表现在仍为驰名商标,在本案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没有请求法院认定大白兔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条件下,本证明没有任何证明力。
对证据9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明确要求:以后市场只有黑榜,取消各种著名商标,知名品牌,老字号的评比,本证据与现行国家行政管理制度明显不符,因此该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
对第三组证据:证据11仅能证明相关人员购买了涉案产品,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12根据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证据,双方产品未显示第535072号注册商标,濮阳县春秋糖果厂未侵犯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权。
第591266号注册商标为大白兔背景,市场认可度较低,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产品图案文字和该引证商标有较大的差异。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该商标背景为一圆一方组合,且圆形、形图案均有缺口,而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产品图案为两个圆形组合,周围圆润无任何缺口;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图案均为黑色,而濮阳县春秋糖果厂图案上黑下红,所以濮阳县春秋糖果厂商标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差别较大。
第6925165号“大白兔”和濮阳县春秋糖果厂图案“小白兔”无论从字体还是含义上均有较大差异,并且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并未依法在其产品上使用该大白兔商标。
濮阳县春秋糖果厂涉案产品上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俏皮猴”。
所以,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产品和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差别很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
对第四组证据: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15公证费发票的票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没有显示公证事项,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6公证代办费发票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公证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但是代办费发票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该发票不显示代办事项,不能证明是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将相关款项用于涉案公证费用。
对证据17涉案牛轧糖并非我厂生产,该糖果显示厂家为山东聊城糖果厂,并且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基于证据17公证事项已经在杭州余杭区法院提起诉讼,在此重复举证属于重复起诉,濮阳县春秋糖果厂已经对该牛轧糖案件进行相关证据保全,并请求工商行政部门和淘宝网站依法处理,并且证据17和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案由。
对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俏皮猴奶糖,确系濮阳县春秋糖果厂生产,原因是濮阳县春秋糖果厂受茜茜糖果厂要求向其提供了三包俏皮猴奶糖样品,濮阳县春秋糖果厂并未从中收取任何货款,之后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也未生产该图案包装糖果,并且濮阳县春秋糖果厂的包装和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相关商标差异较大,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产品有明确的厂址、制造商、电话等信息,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解。
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企业规模小,生产产品很少,现在企业已经处于停产状态。
证据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企业规模较小,注册资金仅有8,000元。
证据三、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为解决本案,曾通过销售商向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12,000元费用。
证据四、(2018)湘01民初58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7年3月21日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因同一侵权事实已经向茜茜糖果商行提起诉讼,经和解,茜茜糖果商行赔付了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12,000元,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再次起诉生产商,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违反赔偿的填平原则。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濮阳县春秋糖果厂在2019年4月以后将糖果原址改为农业合作社,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濮阳县春秋糖果厂是糖果生产厂商。
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看到一个通话录像,没有通话内容,该证据是由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与本案案外人私下形成的,而且没有进行公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与茜茜糖果商行存在过沟通,但是沟通人员与本案无关,结合第四份证据可以看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此之前确实与茜茜糖果商行达成和解,至于茜茜糖果商行的和解金从何处来与原告无关。
也正因此,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仅起诉濮阳县春秋糖果厂的生产行为,不再追究茜茜糖果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濮阳县春秋糖果厂所述的填平原则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如前所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与茜茜糖果商行并非连带责任关系,濮阳县春秋糖果厂实施的侵权行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此之前并未获得任何赔偿也没有让濮阳县春秋糖果厂履行停止侵权等侵权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濮阳县春秋糖果厂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是由公证部门制作并出具的,濮阳县春秋糖果厂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大白兔”属驰名商标的认定文件,证据9系公证部门出具的,是商务部颁发给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关于注册商标“大白兔”为“中华老字号”认定文件,且濮阳县春秋糖果厂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的证据13-16,因涉及侵权行为及侵权赔偿认定,将在下文予以评判。
证据17.(2019)湘永潇证字第1929号公证书因涉及牛轧糖产品涉侵权问题,与本案产品无关,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濮阳县春秋糖果厂提交的证据一系对濮阳县春秋糖果厂现状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是否成立侵权行为并无直接相关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二系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主体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证据四涉及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实业投资、食品生产、文教体育用品、服装的销售,烟草专卖零售,食品流通。
1990年11月30日,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类第535072号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在第30类咖啡、茶、可可、糖等商品上。
2012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9日。
1992年4月20日,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类第591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可可、糖等商品上。
2012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9日。
2010年5月21日,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类第6925165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可可、糖等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2010年05月21日至2020年05月20日。
2012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1993年7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字(1993)第37号大白兔属驰名商标应予保护的证明函。
2011年,国家商务部中华老字号第209034证书认定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大白兔”为“中华老字号”。
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于2012年04月18日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糖果制品、加工、销售,系非公司私营企业。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品牌保护代理协议,授予湖南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等权利。
2017年1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公证员助理谭某及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华、易娇平来到长沙市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城4栋10号“茜茜糖果”,易娇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若干糖果,支付了人民币叁拾元整,并从该店取得“茜茜糖果食品商行程四忠经理”名片一张、“茜茜糖果食品商行0005030”销售单一张,上述所得名片与销售单及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员刘某2存。
公证员刘某1、公证员助理谭某与张书华、易娇平于当日来到长沙市锦绣华天9楼915房,由公证员刘某1、公证员助理谭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所封存物品交由张书华、易娇平保管。
张书华使用公证员刘某3供的华为手机对“茜茜糖果”店铺门头招牌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
2017年1月16日,公证员刘某1、公证员助理谭某与张书华、易娇平一起来到长沙市芙蓉路216号“老兵图文广告连锁店”,由该店内工作人员将照片进行打印。
2017年1月16日,公证员刘某4上述名片与销售单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复印后交还给张书华保管。
茜茜糖果食品商行是涉案“小白兔”糖果的销售商,濮阳县春秋糖果厂是涉案“小白兔”糖果的生产商。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因涉案“小白兔”侵权事实曾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茜茜糖果食品商行,后双方达成和解,茜茜糖果食品商行支付和解款项,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和濮阳县春秋糖果厂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濮阳县春秋糖果厂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起诉销售商之后是否有权对生产商即濮阳县春秋糖果厂提起诉讼;
三、濮阳县春秋糖果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赔偿的数额。
一、关于濮阳县春秋糖果厂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1993年,“大白兔”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大白兔”注册商标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
第535072号、第591266号及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构成“大白兔”糖果的主要包装和装潢,成为“大白兔”奶糖的特有标志,“大白兔”系列商标经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535072号“大白兔”图文商标由红色大地和黑色蘑菇云及奔跑的白兔组成的图形和文字大白兔组成。
“小白兔”商标除未标注“大白兔”汉字外,其余部分与第53507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591266号图形商标,上部横向线条与左下纵向线条形成直角相交,正中椭圆图形与四方形图形左上角重叠。
“小白兔”商标与第591266号图形商标结构相同,构成近似。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6925165号“大白兔”汉字中文商标,与“小白兔”商标在“白兔”两字读音、意义相同,构成近似。
综上,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使用的“小白兔”商标在图案及文字上都与上述“大白兔”注册商标构成相近。
且都用于糖果包装和装潢,系同类产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构成对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535072号、第591266号及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二、关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起诉销售商之后是否有权对生产商即濮阳县春秋糖果厂提起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作为“小白兔”糖果的生产者,茜茜糖果食品商行作为“小白兔”糖果的销售者,二者因生产和销售行为侵犯了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大白兔”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应对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濮阳县春秋糖果厂辩称不应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提交一份通话录音及(2018)湘01民初5837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茜茜糖果食品商行因销售侵犯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大白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自愿承担了侵权责任,并不免除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作为生产商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但茜茜糖果食品商行已经承担过的侵权赔偿责任可以作为认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因素予以参考。
三、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侵犯了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濮阳县春秋糖果厂应停止侵权行为,并且赔偿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但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并未对其本身的经济损失及濮阳县春秋糖果厂所获利益进行举证,故本院依法根据销售地经济发展水平,并综合全案情况,参考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因涉案“小白兔”糖果侵权事实曾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茜茜糖果食品商行,茜茜糖果食品商行已支付和解款项的事实,酌定濮阳县春秋糖果厂应赔偿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濮阳县春秋糖果厂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535072号、第591266号及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濮阳县春秋糖果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濮阳县春秋糖果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