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11民初16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昊锐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广陵路南国际汽车五金机电城24号楼27-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6B。
经营者:张信伟。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市昊锐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