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232号 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镇后狮村。
法定代表人:郭美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宽,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美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康美镇梅元村土炉5组18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聪。
被告:泉州市烈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梅山镇鼎诚工业区6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星。
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美派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烈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泉州帅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 勤 审判员 谢爱芳 审判员 叶鑫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婕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