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367号 原告:詹江河,男,汉族,1986年5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景芬,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事实代理人:王鸿达,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佩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五区8幢5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红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波,北京市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帆,北京市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江河诉被告义乌市佩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詹江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景芬和王鸿达、佩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波和张天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江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佩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在淘宝店铺“艾士可旗舰店”上公开赔礼道歉;
2、佩琪公司赔偿詹江河因专利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5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500元及交通费);
3、本案诉讼费用由佩琪公司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詹江河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佩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在淘宝店铺“艾士可旗舰店”上公开赔礼道歉;
2、判令佩琪公司赔偿詹江河经济损失(自2019年10月起至佩琪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之日,暂计至2020年4月21日)1400000元;
3、判令佩琪公司承担詹江河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以上合计暂定14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佩琪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詹江河于2017年8月11日申请“伸缩折叠多层裤架”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73036××××.3,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30日,詹江河授权安溪百家乐家居装饰品有限公司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
2019年10月,詹江河发现佩琪公司在淘宝网站售卖被诉侵权产品一(名称为“多功能裤架家用多层裤子衣柜无痕伸缩折叠裤夹收纳申请魔术挂衣架”)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二(“多功能裤架家用多层裤子收案神器衣柜无痕伸缩折叠魔术挂衣架裤夹”),二者为同款产品,仅促销方式不同。
詹江河发现佩琪公司后,通过淘宝平台进行申诉,但佩琪公司仍未停止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似,佩琪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佩琪公司在明知詹江河外观专利存在的情况下仍进行上述侵权行为,且设置售价和安溪百家乐家居装饰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外观设计产品一致。
佩琪公司的侵权行为系恶意侵权,给詹江河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望判如所请。
佩琪公司辩称:佩琪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侵害詹江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差异,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詹江河曾向淘宝知识产权平台发起投诉,佩琪公司提供了比对图,淘宝平台经核实认定佩琪公司不侵权。
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在该专利申请日前,类似功能的裤架已经存在,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区别还不如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差异显著。
如果詹江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其外观设计本身是否应当被宣告无效都有待商榷。
综上,请求驳回詹江河所有诉请。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詹江河于2017年8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伸缩折叠多层裤架”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73036××××.3,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2018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詹江河代理人王鸿达于2019年11月13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天猫商城,输入账号密码登录后,浏览收藏的宝贝,点击产品“多功能裤架家用多层裤子收案神器衣柜无痕伸缩折叠魔术挂衣架裤夹”,该链接项下有三种颜色分类,该页面显示价格为“¥23.8”,月销量1.5万+,累计评价217,库存552件,品牌为“ASCOR/艾仕可”。
查看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义乌市佩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载有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回到商品页面,选择颜色分类项下第一款添加至购物车。
再次浏览收藏的宝贝,点击产品“多功能裤架家用多层裤子衣柜无痕伸缩折叠裤夹收纳申请魔术挂衣架”,该链接项下有三种颜色分类,该页面显示价格为“¥49.8”,月销量235,累计评价0,库存5761件,品牌为“ASCOR/艾仕可”。
选择颜色分类项下第二款添加至购物车。
打开购物车,购买上述两款产品,支付人民币73.6元,形成订单号为569755748378206388的订单。
2019年11月20日,邮政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9897004490994的包裹投递至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了该包裹。
经公证处工作人员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根据公证处工作人员通知,王鸿达于2019年11月21日来到公证处。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鸿达对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查看,快递单号为9897004490994,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之后王鸿达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将上述包裹重新包装并使用封条及胶带进行密封,并将上述密封的包裹交由王鸿达保管。
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2019年11月21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鸿达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天猫商城,查看第569755748378206388号订单及其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9897004490994,物流公司为邮政快递包裹。
在已买到的宝贝中点击“多功能裤架家用多层裤子收案神器衣柜无痕伸缩折叠魔术挂衣架裤夹”,该页面显示价格为“¥23.8”,月销量2.5万+,累计评价1174,库存3956件。
在已买到的宝贝中点击“多功能裤架家用多层裤子衣柜无痕伸缩折叠裤夹收纳申请魔术挂衣架”,该页面显示价格为“¥46.8”,月销量742,累计评价27,库存799件。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96773号公证书。
詹江河为此支付公证费4500元。
2020年4月21日,申请人詹江河代理人陈恳使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中的“见证实录”功能,进入“天猫”首页,搜索“艾仕可旗舰店”,点击进入该店铺,显示“多功能裤架家用多层裤子收案神器衣柜无痕伸缩折叠魔术挂衣架裤夹”为价格“¥19.9”,已售7.8万,评价1.0万;
“多功能裤架家用多层裤子衣柜无痕伸缩折叠裤夹收纳申请魔术挂衣架”价格为“¥38.9”,已售1.6万,评价2452。
点击查看该店铺天猫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义乌市佩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载有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33217号公证书。
詹江河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公证实物,内有相同外观“衣裤架”三个,快递包装物有“爱生活惠生活选择艾仕可ASCOR艾仕可”字样。
经詹江河申请,本院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调取证据。
天猫公司回函称:天猫网商品详情页面所标注的“月销量”为浏览时为起点向前推一个月的销量;
所显示的“累计评价”为两年内的评价,不包含默认评价。
天猫公司同时提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量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4月20日,天猫网“艾仕可旗舰店”中前述两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下,单件装链接销售记录共计55101条,成交金额约2143000元;
两件装链接销售记录共计5208条,成交金额约332240元。
另查明,佩琪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网上从事:日用百货、家居日用品、围巾、帽子、皮具、服装、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箱包、饰品批发、零售。
本案庭审中,詹江河明确在本案中的指控范围为佩琪公司已实施的所有已知及未知的侵权行为;
明确在本案中所主张赔偿金额的计算期间截止案件裁判日。
詹江河为本案已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詹江河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局官网截图、专利评价报告、淘宝网截图、公证书、委托协议、发票,佩琪公司提交的专利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36××××.3的“伸缩折叠多层裤架”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詹江河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享有诉权。
佩琪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提起中止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詹江河指控佩琪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侵权成立,詹江河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衣裤架,属相同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专利产品由两个挂钩、五个“U”型挂杆、一个连接座组成。
“U”型挂杆嵌于连接座,可抽拉变换,连接座与挂钩相连,挂钩也可转动方向。
包括三种使用状态:常规使用状态、折叠状态、部分抽拉状态。
佩琪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如下区别点:第一,挂钩形状不同;
第二,连接座设计不同;
第三,铰链设计不同;
第四“U”型挂钩属于重复性、功能性设计。
因此佩琪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相同也不相似。
詹江河主张两者构成近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在挂钩、铰链、连接座上存在区别,但考虑到挂钩属惯常设计,且设计空间较大;
铰链(被诉侵权产品连接挂钩与连接座的部件)在整体产品中所占比重较小,该部分不同对整体视觉影响小;
连接座具体形状不同,但均采用波浪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仅在连接座主体中增加孔洞,该差距较小,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
除上述区别外,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基本一致,另考虑到可变换三种状态是涉案专利的重要设计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完整体现了该特征,且各变化形态均与授权外观设计相近,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佩琪公司所称“U”型挂杆属于功能性设计,且已被现有设计披露,不受外观专利保护的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某设计具有功能性并不等于该设计由其功能唯一决定,在满足功能性要求的基础上还可考虑美观、创新等因素,“U”型挂杆虽具有功能性,但其在外观上仍有较大设计空间;
其次,比对应从总体视觉效果进行,部分被披露不影响整体比对结论。
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詹江河指控佩琪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詹江河在涉案天猫店铺中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佩琪公司亦确认存在销售涉案侵权链接项下产品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佩琪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佩琪公司在其天猫店铺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至于詹江河指控佩琪公司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佩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詹江河要求佩琪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佩琪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詹江河主张以其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但詹江河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詹江河虽提供了相关的销量及利润情况,但该证据所显示的成本系案外人的成本,无法直接证明佩琪公司的成本,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但酌情予以参考。
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8月11日;
2、佩琪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链接共计2个,詹江河购买了其中两种;
3、至2020年4月20日,天猫网“艾仕可旗舰店”中前述两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下,单件装链接销售记录共计55101条,成交金额约2143000元;
两件装链接销售记录共计5208条,成交金额约332240元。
该2个链接项下包含涉案侵权产品及其他产品;
4、詹江河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詹江河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佩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36××××.3的“伸缩折叠多层裤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佩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詹江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詹江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70元,由原告詹江河负担人民币7068元,由被告义乌市佩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602元。
原告詹江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佩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