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998号 原告:叶志生,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宽,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鲤城区飞乐工艺品配件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五星社区元安北路259号4幢117室。
经营者:邓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志生与被告鲤城区飞乐工艺品配件店(以下简称飞乐配件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志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吴宽,被告飞乐配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梁奕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飞乐配件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叶志生专利号为“ZL20142018××××.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其制作模具;
2.请求判令飞乐配件店向叶志生赔偿损失18万元(人民币,下同);
3.请求判令飞乐配件店承担叶志生维权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2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飞乐配件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叶志生于2014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结构改进的LED灯座”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18××××.0”,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深受市场欢迎。
叶志生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3月29日在公证处的见证下来到飞乐配件店经营场所,向经营者邓建平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经叶志生比对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且该被诉侵权产品无外包装,且无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商品上也没有任何的商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或生产许可证),为三无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很明显为自行生产销售的性质,已构成侵权。
飞乐配件店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被认定侵犯涉案专利权,叶志生请求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飞乐配件店没有生产行为,只有销售行为,且销售产品数量少,销售时间很短;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6日,叶志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结构改进的LED灯座”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18××××.0。
该专利于2019年4月3日仍缴纳年费。
2018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中,叶志生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上述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结构改进的LED灯座,是由灯座本体、插入在灯座本体上的插件LED灯组成,所述灯座本体内设有凹槽,该凹槽内放置电子电源;
其特征在于:灯座本体上设有可左右滑动的移动块,插件LED灯的其中的一长插脚伸入到凹槽内的一端上进行固定,凹槽内的另一端上固定设有一卷绕金属丝的一自由端,并且该卷绕金属丝的另一自由端穿出凹槽并延伸到移动块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改进的LED灯座,其特征在于:卷绕金属丝的另一自由端上通移动块的滑动可与插件LED灯的另一长插脚进行接触与断开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改进的LED灯座,其特征在于:插件LED灯为变色LED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改进的LED灯座,其特征在于:灯座本体为塑料材料组成。
2019年3月29日,叶志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宽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吴宽和公证员朱某1公证人员李某一同来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悬挂有“宏泰光电科技”的场所(名称根据现场悬挂标识确认),在公证员朱某1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吴宽在该场所购买LED灯20个,支付20元,取得名片一张、送货单一张、转账截图(商户全称:鲤城区飞乐工艺品配件店)一张。
公证员朱碧环对上述场所周边情况及内部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七张。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员朱某2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吴宽对上述购买的侵权产品拍照,取得照片七张,将上述取得的名片、送货单复印。
公证员朱碧环将上述商品及名片、送货单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密封后产品及名片、送货单交给吴宽自行保管。
2019年4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9)厦思证内字第1141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过程中,叶志生向法庭提交公证书项下的封存实物,经查某公证处的封签及包装均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封存实物的包装,内有透明塑料袋一个,袋内装有20个被诉侵权产品;
名片一张,名片正面显示“邓建平”的名字及手机号码;
送货单一式二联,实物内容与(2019)厦思证内字第11412号公证书图片内容一致。
飞乐配件店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名片及送货单均为其提供。
经现场查某,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由灯座本体、插入在灯座本体上的插件LED灯组成;
2.灯座本体内设有凹槽,凹槽内放置电子电源;
3.灯座本体上设有可左右滑动的移动块;
4.插件LED灯的其中的一长插脚深入到凹槽内的一端上进行固定;
5.凹槽内的另一端上固定设有一卷绕金属丝的一自由端;
6.卷绕金属丝的另一自由端(为金属铁片),穿出凹槽并延伸到移动块上;
7.卷绕金属丝的另一自由端(为金属铁片)上通移动块的滑动可与插件LED灯的另一长插脚进行接触与断开设置;
8.插件LED灯为变色LED灯;
9.灯座本体为塑料材料组成。
经庭审比对,叶志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要求1、2、3、4的技术特征相同。
飞乐配件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
其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结构改进的LED灯座,是由灯座本体、插入在灯座本体上的插件LED灯组成,所述灯座本体内设有凹槽,该凹槽内放置电子电源;
其特征在于:灯座本体上设有可左右滑动的移动块,插件LED灯的其中的一长插脚伸入到凹槽内的一端上进行固定”是相同的,但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内的另一端上固定设有一卷绕金属丝的一自由端,并且该卷绕金属丝的另一自由端穿出凹槽并延伸到移动块上”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卷绕金属丝都在凹槽中,并非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所示卷绕金属丝在凹槽外面,只有一个固定端在凹槽里;
金属丝的另一自由端并没有穿出凹槽,并延伸到移动块上。
被诉侵权产品的该特征与权利要求2“卷绕金属丝的另一自由端上通移动块的滑动可与插件LED灯的另一长插脚进行接触与断开设置”,存在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中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即“插件LED灯为变色LED灯”、“灯座本体为塑料材料组成”相同,但对引用的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有异议。
另查明,叶志生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19年4月15日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叶志生向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但叶志生未提交对应发票。
叶志生提交的一张公证费发票显示其为本案的公证费支出为2000元。
再查明,2020年2月2日,飞乐配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ZL20142018××××.0专利无效,其中引证证据包括专利号为CN201696883U的实用新型专利文本,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5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5日,名称为“工作灯”,权利要求载明:“1.一种工作灯,它包括壳体、灯头(5)、电源(8)和控制开关,所述灯头(5)内设置有灯泡(6),所述的控制开关包括推钮(3)、第一导电弹片(9),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包括上壳体(1)和下壳体(2),所述上壳体(1)和下壳体(2)一端铰接;
所述的灯头(5)与上壳体(1)固定连接,所述下壳体(2)内设有与灯泡(6)正负触点相抵触的第二导电弹片(12)和第三导电弹片(13),所述第二导电弹片(12)与电源(8)的负极接点(10)电连接,所述第三导电弹片(13)与电源(8)的正极接点(11)通过第一导电弹片(9)间歇导通或断开。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作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开关上还设有一个点动按钮(4),所述点动按钮(4)的内端与第一导电弹片(9)抵靠,点动按钮(4)的外端伸出控制开关外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作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壳体(2)的底部设有一挂圈(7),所述的挂圈(7)与下壳体(2)的底部铰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作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泡(6)为多个LED集成的灯泡。
”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缴纳专利年费的发票、(2019)厦思证内字第1141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举证的受理通知书及无效请求书、CN201696883U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经庭审,并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名称为“结构改进的LED灯座”,专利号为ZL20142018××××.0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已于2014年11月26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叶志生亦按期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实用新型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权利稳定。
飞乐配件店于2020年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ZL20142018××××.0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虽已受理,但尚未作出无效宣告,飞乐配件店以此为由主张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证据不足。
因飞乐配件店系在答辩期届满后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本院对其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由权利人自愿选择。
叶志生自愿选择权利要求1、2、3、4作为其在本案诉讼中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技术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二者均为一种结构改进的LED灯座,由灯座本体、插入在灯座本体上的插件LED灯组成,灯座本体内设有凹槽,凹槽内放置电子电源;
灯座本体上设有可左右滑动的移动块,插件LED灯的其中的一长插脚深入到凹槽内的一端上进行固定;
插件LED灯为变色LED灯;
灯座本体为塑料材料组成。
对于双方争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凹槽内的另一端上固定设有一卷绕金属丝的一自由端,并且该卷绕金属丝的另一自由端穿出凹槽并延伸到移动块上”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虽然涉案专利附图体现卷绕金属丝在凹槽外面,但附图的主要作用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一般情况下不得以附图所描述的内容来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飞乐配件店以涉案专利附图中卷绕金属丝置于凹槽的外面,进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卷绕金属丝固定在凹槽内的另一端上,卷绕金属丝靠近LED灯长插脚的一端,应理解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自由端”,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凹槽内的另一端上固定设有一卷绕金属丝的一自由端”的技术特征相同;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卷绕金属丝靠近塑料灯座本体的另一自由端(为金属铁片),穿出凹槽并延伸到移动块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且该卷绕金属丝的另一自由端穿出凹槽并延伸到移动块上”技术特征相同。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被告飞乐配件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CN201696883U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叶志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CN201696883U的实用新型专利在结构、按钮、电源放置、功能区和使用的限定环境上均不一样,且凹槽内金属延伸到移动块才能导电的技术并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技术特征:1.插件LED灯的其中的一长插脚深入到凹槽内的一端上进行固定;
2.凹槽内的另一端上固定设有一卷绕金属丝的一自由端,并且该卷绕金属丝的另一自由端穿出凹槽并延伸到移动块上,该两个技术特征并未在CN201696883U的实用新型专利中体现,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实质性的区别,飞乐配件厂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四、飞乐配件店的侵权责任承担 叶志生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认定飞乐配件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飞乐配件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取得了叶志生的授权,叶志生主张飞乐配件店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本院予以支持。
叶志生无证据证明飞乐配件店存在生产行为,亦无证据证明飞乐配件店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作模具,故对叶志生请求飞乐配件店停止生产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制作模具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叶志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者飞乐配件店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许可使用的情况,叶志生要求按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赔偿数额应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飞乐配件店的主观过错、销售规模、范围及叶志生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飞乐配件店应赔偿叶志生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鲤城区飞乐工艺品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叶志生专利号为“ZL20142018××××.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
二、被告鲤城区飞乐工艺品配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志生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叶志生负担1300元,由被告鲤城区飞乐工艺品配件店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常红 审判员 陈璐璐 审判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佳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