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621号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531761455。
法定代表人:辛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鹏英,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桂仙珠宝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路中段防疫站楼下东。
经营者:夏桂仙。
被告:夏桂仙,女,回族,1959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苹,女,回族,1977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河南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桂仙珠宝商行(以下简称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行鹏英,被告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河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桂仙珠宝商行立即停止侵犯老凤祥河南公司的第236424号、第908263号、第908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禁止桂仙珠宝商行使用“百年凤祥”和“凤凰”图样的商标;
3.判令桂仙珠宝商行立即停止针对老凤祥河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桂仙珠宝商行赔偿老凤祥河南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夏桂仙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桂仙珠宝商行赔偿老凤祥河南公司维权支出2600元,夏桂仙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6.判令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第236424号“凤祥”、第908263号“老鳳祥”、第908276号“老鳳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第236424号“凤祥”商标于1985年经上海远东金银饰品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4类:镶嵌饰品、项链饰品、摆件饰品、日用器具饰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1985年11月15日至1995年11月14日。
1993年11月3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1月15日至2005年11月14日。
1997年4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2005年11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1月15日至2005年11月14日。
2015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第908263号“老鳳祥”商标于1996年经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2006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2016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第908276号“老鳳祥”商标于1996年经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2006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2016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19日,前身为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该厂由创始于1848年的老凤祥银楼发展沿革而来。
经过老凤祥银楼、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老凤祥”字号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000年9月27日,第908263号商标、第90827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授予“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9月17日,中国黄金协会授予“老凤祥”品牌“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称号。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908276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老凤祥”品牌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老凤祥河南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6日。
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授权老凤祥河南公司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对老凤祥品牌首饰进行销售和管理,并在河南区域内负责对老凤祥品牌的维权事宜。
老凤祥河南公司取得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商标授权后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成立了若干零售网点销售“老凤祥”牌首饰产品,并经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同意,对老凤祥产品及品牌方面的商标宣传及标识。
经过老凤祥河南公司持续经营和使用,“老凤祥”品牌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桂仙珠宝商行多年来一直利用“老凤祥”的商誉搭便车,侵害老凤祥河南公司商标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桂仙珠宝商行店铺门头突出使用“百年凤祥”字样及“凤凰”图样、在店内背景墙上及柜台显著处、销售的商品包装盒及手提包装袋上使用“百年鳳祥”、“百年鳳祥及图”等行为“搭便车”,其攀附意识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老凤祥河南公司的商标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辩称:1.答辩人始终奉行顾客至上、守法经营的基本理念,自觉接受、配合工商行政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从未触碰法律法规红线,且一直以遵法守法、公平交易、诚实守信赢得监管部门和消费者的赞誉和广泛认同。
2.2015年10月,答辩人接受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的邀请,成为其加盟成员。
迄今(本次加盟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答辩人的经营模式、产品采购及销售、“百年凤祥”品牌商标、标记、记号、样式、标签和宣传图片等全部由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安排使用。
答辩人没有自己的产品和商标,完全按加盟合同的授权经营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的商品。
3.答辩人在接受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最初的加盟邀请,至签订加盟合同前,答辩人抱着审慎的态度线上线下对邀请者作了深入地调查,包括到深圳总部及相关监管、发证部门作了详尽深入了解,在确认其机构合法、商号合法、商标合法、标记合法、享有较广的知名度和较好的美誉度等基础上,才确定与其合作并确定加盟的。
答辩人深信,在依法治国战略布局的大背景下,商户只有守法经营,其权益方能得到有效、全面的保护。
此外,答辩人观察到,老凤祥河南公司的起诉状中有“攀附意识”、“主观恶意明显”等不当、侮辱性词语,对此,答辩人强烈不满。
综上,老凤祥河南公司有恶意诉讼的嫌疑。
请求驳回老凤祥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授权证书及证据二分公司授权书、分公司补充授权书及证据三桂仙珠宝商行企业信用信息用于证明老凤祥河南公司、桂仙珠宝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2018)沪黄证经字第5304号、5305号、530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及权利状态;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证据发票作为维权的支出;
证据九加盟合同、证据十授权证书、证据十一分公司授权书、分公司补充授权书、证据十二关于《授权证书》中“维权事宜”的说明用于证明老凤祥河南公司经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授权,在河南范围内使用涉案相关商标,并负责涉案商标的维权事宜,符合主体诉讼身份;
证据十六(2018)京行终3721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百年凤祥”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状态,对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五(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919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有相关反证足以推翻,所公证事实应依法确认,本案中,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据七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三加盟合同5份用于证明老凤祥商标许可费,但该5份合同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数额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四老凤祥河南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及证据十五老凤祥河南公司的门店分布情况,该证据与本案裁判结果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提供的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二份(类别为使用商品14类、35类)、证据二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各一份、证据三加盟合同书四份。
该证据可以证明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用以抗辩的商标属于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所有以及桂仙珠宝商行与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存在加盟合同关系的事实,最近期限的加盟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本案相关主体信息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19日,前身为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该厂由创始于1848年的老凤祥银楼发展沿革而来。
老凤祥河南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6日,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授权老凤祥河南公司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对老凤祥品牌首饰进行销售和管理,并在河南区域内负责对老凤祥品牌的维权事宜,维权方式包括诉讼方式等。
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清,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3日,现已变更名称为深圳市问天珠宝有限公司;
桂仙珠宝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夏桂仙,该商行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1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1月4日。
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零售。
二、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基础(一)注册商标第236424号“鳳祥+凤凰图”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远东金银饰品厂,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4类:镶嵌饰品、项链饰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85年11月15日至1995年11月14日,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2005年11月14日。
1997年4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2005年11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
2015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第908263号“老鳳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
1998年2月28日,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6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2016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第908276号“老鳳祥+凤凰图”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
1998年2月28日,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6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2016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二)老凤祥品牌知名度及所获荣誉2000年9月27日,第908263号“老鳳样”商标、第908276号“老鳳祥+凤凰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授予“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9月17日,中国黄金协会授予“老凤祥”品牌“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称号。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908276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三、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抗辩商标的权利状况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
首饰盒;
手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2017年3月30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33937号《关于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文字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7年7月4日,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9月4日,诉争商标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文字商标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无效宣告。
第11663756号“凤凰”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
首饰盒;
珠宝首饰;
手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第11730309号“凤凰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商业管理咨询;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计算机录入服务;
审计;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第10264281号“百年凤祥+凤凰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场所搬迁;
寻找赞助。
第15153586号“百年凤祥”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6类:纸手帕;
纸制杯垫;
纸餐巾;
纸或纸板制广告牌;
小册子;
索引卡片;
海报;
杂志(期刊);
宣传画;
包装用塑料膜。
第15153754号“百年凤祥”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
工程绘图;
质量检测;
工业品外观设计;
包装设计;
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
托管计算机站(网站);
艺术品鉴定;
无形资产评估;
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
第15245411号“CF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
首饰盒;
珠宝首饰;
手表;
银制工艺品;
手镯(首饰);
人造珠宝;
耳环;
装饰品(首饰);
尖晶石(宝石)。
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夏桂仙于2015年10月29日与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签订了《百年凤祥加盟合同书》,被授权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中路开设百年凤祥珠宝专柜,销售百年凤祥品牌产品。
该加盟合同显示,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系“百年凤祥”、品牌持有者。
后经多次续约,加盟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止。
四、被诉侵权事实(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91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6日,老凤祥河南公司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老凤祥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奎在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西路西街口100米路北“百年凤祥”店,用手机对店铺门头以及店内现状进行拍照,并由相关人员张丹丹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购买金戒指一枚,花费600元整,取得保证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游某、范某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密封,而后交由老凤祥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奎保管。
2019年11月28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919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照片、保证单与公证书相粘连。
照片上显示桂仙珠宝商行经营商铺的门头、柜台门头、柜台上突出位置、柜台背景墙上突出使用类似涉案“凤凰”以及“鳳祥”的商标标识。
经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质证,夏桂仙认可上述产品系其店铺内销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使用“百年凤祥”系列商标是否系合法使用,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成立。
首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百年凤祥”系列商标系取得了相应的授权许可,但第9662566号“百年凤祥”文字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第10264281号“百年凤祥”及“凤凰”图文组合商标、第15153586号“百年凤祥”文字商标、第11730309号“凤凰图形”商标、第15153754号“百年凤祥”文字商标没有珠宝首饰类商品的核定使用范围。
第11663756号“凤凰”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包含珠宝首饰类,但桂仙珠宝商行在使用时并非仅单独使用该图形商标,而带有“凤祥”文字标识。
其次,即便合法的商标权利在使用时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将享有使用权的商标规范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广告宣传等,以与他人商品来源进行区分识别,并将对其他经营主体的合法商标权利进行合理避让,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在选择消费时产生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相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老凤祥河南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具体案件的商标近似判断中,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相结合的方式,并考虑市场实际,使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与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尽可能保护商业标识的区别性。
本案中,首先,桂仙珠宝商行被授权使用的第“966256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贵重金属合金”,虽与老凤祥河南公司被授权使用的“珠宝;
首饰”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不属于同一类似组群,但上述商品的原料多为金、银、铂等金属且销售渠道多为在珠宝首饰专卖店、商场珠宝首饰柜台、典当行或线上珠宝首饰店铺中销售,并且在功能、用途和消费群体等方面亦趋同,“贵重金属合金”与老凤祥河南公司使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其次,桂仙珠宝商行使用的涉案“凤凰”图样以及“鳳祥”字样与老凤祥河南公司请求保护的第236424号商标、第908263号商标、第908276号商标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且上述商标均象征“祥瑞”之意,含义相近,属于近似商标;
最后,“百年凤祥”和“老鳯祥”从字形来看,均为仅由文字元素构成的文字商标,中文汉字从左至右一字排列,没有增加其他特殊设计;
从读音及听觉效果来看,二者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
从文字含义来看,“凤祥”是独创性臆造词汇,具有先天的显著性,而“百年”和“老”均是对“凤祥”的修饰,并没有产生新的含义。
综上,二者在形、音、义上均十分近似,极易给相关公众带来混淆和误认的后果。
因此,桂仙珠宝商行的行为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桂仙珠宝商行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老凤祥”字号已逾百年,是中华老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百年凤祥”与“老凤祥”构成近似,桂仙珠宝商行又系将“百年凤祥”使用在珠宝首饰类商品上,与老凤祥河南公司经营范围、销售商品相同,相关公众会误以为“百年凤祥”与“老凤祥”有特定联系,会对二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即将来自于“百年凤祥”的商品误以为来自“老凤祥”,故桂仙珠宝商行的前述行为侵害“老凤祥”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关于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使用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辩称的其作为销售商,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老凤祥河南公司的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作为黄金珠宝的同业销售商,应当及时关注相关的品牌信息以免有诉讼风险,显然,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对于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的商标(即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被授权使用的涉案商标)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被无效宣告后依旧继续使用,缺乏继续使用的合法依据,故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因此,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老凤祥河南公司未举证证明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的获利情况以及老凤祥河南公司的具体损失,综合老凤祥河南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侵权行为性质和侵权主观状态,以及老凤祥河南公司为本案纠纷进行公证所产生的维权费用,本院酌定40000元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桂仙珠宝商行不得使用涉案侵犯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第236424号、第908263号商标、第908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年凤祥”及“凤凰”图形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负担3471元、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桂仙珠宝商行、夏桂仙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