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1758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龙,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富强,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富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餐具上停止使用侵权商标;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等,目前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深南证字第20170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园路1-201旁经营“来来永和豆浆”店铺。
该店铺店招门头为“”,店内装潢有“”、“”标识。
经比对,被告店招门头以及店内装潢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四个字,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9862735号“”中的主要部分“永和豆浆”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三、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相应证据。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发票100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涉案店铺“深圳市龙岗区来来永和豆浆餐厅”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张富强,该店铺已于2018年9月27日注销;
2、原告提交了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2010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奖、2011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2012年度中国餐饮名脾企业奖、2013年度上海连锁经菅协会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2014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金牌连锁经营企业”等证据,证实“永和豆浆”品牌的知名度。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张富强未经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店招门头、店内装潢使用了与原告取得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无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认定。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富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张富强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