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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姜辉与中山市花香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胡桃里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1民初14075号
案件名称陈姜辉与中山市花香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胡桃里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姜辉;中山市花香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胡桃里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2071民初14075号原告:陈姜辉,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62************210。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杰,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枭,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花香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1、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4L47U5Y。

法定代表人:徐某1。

被告:中山市胡桃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1、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2836G。

法定代表人:兰某1。

原告陈姜辉诉被告中山市胡桃里餐饮有限公司、中山市花香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两被告构成侵害原告“胡桃里”商标使用权;

2.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胡桃里”商标及“HUTAOLI”标志,立即拆除酒馆招牌,并从各种设备、设施、用品上清除“胡桃里”商标及“HUTAOLI”标志,悉数无偿归还胡桃里酒馆特定设计的物品,同时,不得再用“胡桃里”商标及“HUTAOLI”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外进行广告宣传;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万元及合理费用支出1万元,以上合计39万元。

事实和理由:“胡桃里”系深圳市胡桃里音乐文化公司名下注册商标。

2017年8月,深圳市胡桃里音乐文化公司与陈姜辉、谢耀波签订协议,特许陈姜辉在广东省中山市成立中山市胡桃里餐饮有限公司,对外以“胡桃里”品牌运营,授权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胡桃里”商标标识、文字、图案等。

2020年4月,中山市胡桃里餐饮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授权中山市花香畔餐饮有限公司使用“胡桃里”商标相关标识,并在中山市胡桃里餐饮有限公司原有地址继续经营,造成同一地址上两家餐饮企业混合经营“胡桃里”商标的现状。

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查明,第13264887号“胡桃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国御坊商贸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4日至2025年6月28日。

2016年8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成为该注册商标转让注册的受让人。

2015年6月1日,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43类“胡桃里”商标授权给深圳胡桃里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

2015年6月1日,深圳胡桃里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甲方)与谢耀波(乙方)签订《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约定,1.乙方获准经营胡桃里酒馆的区域为广东省中山市,合同签订时的酒馆营业地为中山市******岐江中心首层;

2.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3.甲方授予乙方在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区域范围和营业地及期限内使用“胡桃里”品牌、授权的标识的非独家使用权。

后深圳胡桃里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

2017年8月31日,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甲方)、谢耀波(乙方)和陈姜辉(丙方)签订《协议》,三方约定由陈姜辉承继上述酒馆经营指导合同中关于乙方的所有权利与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并非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排他许可使用权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也并未经过商标权人的明确授权,根据前述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姜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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