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五甲苴居十一组(原苴北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姜卫忠,该社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五梁红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3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梁红合作社申请再审称,1.五梁红合作社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已有其他“祟明”文字商标获得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认定“祟明”一词不违反绝对禁止条款,应当坚持审查标准的一致性;
此外,第23739969号“祟明”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崇明”读音、字形组合、含义均不同。
故诉争商标不属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2.五梁红合作社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第8121178号“祟明”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已经被部分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五梁红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商评字[2019]第1605号《关于第23739969号“祟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五梁红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阶段,五梁红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其他“祟明”文字商标及五梁红合作社申请注册的“祟明岛”文字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拟证明“祟明”文字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祟明”一词不违反绝对禁止条款。
2.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671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拟证明引证商标在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
茶;
蜂蜜;
糖;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方便米饭;
谷类制品;
面粉制品商品上的注册被依法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祟明”,与上海市辖区“崇明”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
且根据现有证据,五梁红合作社还在第30类及农产品等商品上注册了“崇明岛”系列商标,并进行了大量使用。
在此情况下,五梁红合作社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使用的商品与“崇明”形成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具有欺骗性,故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关于五梁红合作社主张的其他“祟明”及“祟明岛”文字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因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判断本案诉争商标能否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且其他商标的有效性亦非本案的审查范围。
故五梁红合作社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梁红合作社主张的引证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依法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鉴于诉争商标因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被核准注册,故五梁红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与否对本案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本院对其相应再审申请及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五梁红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