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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老干局治安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350号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老干局治安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老干局治安金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希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老干局治安金行,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阳安路老干部局旁。

经营者:张朝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云,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与上诉人资兴市老干局治安金行(以下简称“治安金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知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吴希博,上诉人治安金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治安金行赔偿黄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万元。

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治安金行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治安金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1.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参照黄金公司在资兴市地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6万元/年确定。

2.治安金行应赔偿黄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

3.治安金行位于资兴市的核心商圈,人流量大,侵权利润高。

4.治安金行的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治安金行辩称,1.黄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自行提起诉讼的资格。

2.黄金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治安金行销售的产品,黄金公司的诉请缺乏权利基础。

3.治安金行的行为未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因此无需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4.生效判决认定“中国黄金”与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既然是唯一对应关系,“中国黄金”不可能是黄金公司的企业简称,即便认为被诉行为侵犯了“中国黄金”的字号和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应是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5.黄金公司主张权利的只有两枚商标,一审在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又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重复保护,显然不当。

6.黄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许可费金额、实际维权开支及公证费金额。

治安金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依法改判驳回黄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黄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自行提起诉讼的资格。

2.治安金行对“中国黄金珠宝”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诉请保护商标与被诉侵权商标不构成近似,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治安金行不构成商标侵权。

3.治安金行标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是为了明确告知消费者其授权来源主体,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黄金公司的企业名称并非“中国黄金珠宝”。

5.在已适用商标法进行保护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保护。

6.治安金行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黄金公司辩称,1.黄金公司提交的《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授权书》及二审补充提交的《授权及声明书》足以证明黄金公司具备自行提起诉讼的资格。

2.治安金行的行为系商标性使用,且被诉侵权标识与黄金公司诉请保护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3.治安金行在经营中擅自使用含有“中国黄金”的企业名称,有攀附“中国黄金”字号的商誉,客观上攫取了本该属于黄金公司的市场交易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4治安金行从被诉侵权行为中获利较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黄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治安金行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产品、产品标签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停止在产品保证单上使用ChinaGold作为网址域名的主要部分。

2.判令治安金行赔偿黄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人民币。

3.判令治安金行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治安金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金公司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独家出资成立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经营范围包括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等。

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成立于1979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范围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装饰品(珠宝)等,有效期限均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自2012年9月1日起,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黄金公司每年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6年4月12日后,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排他许可黄金公司在中国地域范围内在黄金、白银、金银制品、珠宝等商品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商标,授权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21年3月6日止。

2018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授权期限变更为永久许可。

同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黄金公司使用案涉两个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害该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

近年来,黄金公司为经营需要及提升“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参加行业相关的评比活动,获得了很多荣誉称号,也利用各种新闻媒体进行广泛报道,其经营业绩逐年提高。

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根据黄金公司2019年的加盟签约政策,加盟商按直辖市、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4万元/店/年,地级市3万元/店/年,县级及以下地区2万元/店/年的标准汇付品牌管理费;

加盟商按照3.5万元/店/年的标准汇付珠宝挂签费。

治安金行成立于2015年9月6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黄金、珠宝、首饰、玉器零售,经营场所在湖南省资兴市新区阳安路。

2019年4月29日,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出具(2019)湘郴福证字第31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曹某与公证人员李某及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高于2019年4月18日来到位于湖南省资兴市家外观标识为“中国黄金珠宝”的店铺,由刘登高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翡翠(A货)挂件”一件及“足金挂坠”一个。

交费后取得了“质量保证单”及“建设银行刷卡交易凭证”各一份。

购买上述商品时,公证人员李某对该店铺的外观及店铺内的相关情形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人员李某在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将上述“质量保证单”及“建设银行刷卡交易凭证”拍照后与购买物品一起封存,交给刘登高。

福城公证处共拍摄照片八张,照片显示,“治安金行”店面的门头、店面内店招、购买产品的标牌及质量保证单上均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确认完好的情况下拆封公证实物,拆开包装袋后,里面有红色包装袋一个,红色包装袋上印有“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及圆形标识、治安金行及圆形十字标识,十字上印有“安”字。

包装内有质量保证单,其上有“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及圆形标识,印有www.ChinaGold.999.com网址,写明了购买物品及金额,并加盖资兴市治安金行公章。

包装袋内还有一张银行小票,其上显示商户名称为资兴市老干局治安金行,付款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金额为525元。

包装袋内还有一个包装盒,其上印有“中国黄金珠宝治安金行”文字,包装盒内有一个翡翠挂件,挂件所附的白色标签上印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及图,金额为598元,另有一个足金挂坠,所附的白色标签上印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及图,金额为134元。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登记的公司,其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96444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范围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首饰金;银制工艺品等。

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黄金公司诉资兴市治安金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作出判决,判决资兴市治安金行停止侵权并向黄金公司赔偿损失,资兴市治安金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被告资兴市治安金行的经营者张治安系本案治安金行的经营者张朝富的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争议焦点是:治安金行是否侵害了黄金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构成侵权,治安金行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治安金行是否侵害了黄金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黄金公司获得了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就案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经过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和黄金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

两枚商标现均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治安金行辩称其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是概况性描述店内销售贵重金属商品的名称、种类、产地,系合法正当使用,并未侵犯黄金公司的商标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惯例,在国内销售产自于国内的商品黄金珠宝不需要强调中国黄金珠宝,且销售黄金珠宝通常冠以字号或商标以区分同类商品,治安金行将“中国”与“黄金珠宝”使用,不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名称的规范性使用,而是意在攀附黄金公司商标商誉,将商品来源与黄金公司关联起来,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治安金行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不构成正当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标识、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标识、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中图形部分的知名度远低于“中国黄金”的知名度,且汉字一般优先于图形成为相关公众的识别依据,故案涉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国黄金珠宝”,黄金公司商标的主要标识部分为“中国黄金”,两者主要识别部分近似。

因黄金公司的商标知名度较高,治安金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与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黄金公司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故治安金行使用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了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治安金行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

如前所述,“中国黄金”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和黄金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黄金公司作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参与了“中国黄金”的使用、宣传,对“中国黄金”字号亦享有权利。

本案中,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在香港登记注册,在内地使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需符合内地法律规定,其企业名称包含了黄金公司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要文字“中国黄金珠宝”,授权国内经营者使用,二者的企业名称容易构成混淆,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治安金行与黄金公司销售的商品相同,系同业竞争者,其在店面门头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在产品保证单上使用ChinaGold作为网址域名的主要部分及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治安金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治安金行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招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侵害了黄金公司享有的案涉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在产品保证单上使用ChinaGold作为网址域名的主要部分、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停止在产品、产品标签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停止在产品保证单上使用ChinaGold作为网址域名的主要部分。

黄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治安金行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治安金行的经营场所在一个山区的县级市,其侵权的影响不可能扩展到全国,故此,对黄金公司要求治安金行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黄金公司未提交治安金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黄金公司在此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交了黄金公司加盟许可使用费用标准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黄金公司加盟许可使用费用标准、治安金行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黄金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另考虑2017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认定本案治安金行的经营者张朝富之父张治安所经营的资兴市治安金行对黄金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张朝富理应知晓该判决,其仍在同一地区实施同一行为,主观恶意明显,酌定治安金行赔偿黄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综上所述,治安金行侵害了黄金公司享有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资兴市老干局治安金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使用“中国黄金”标识;停止在产品、产品标签等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停止在产品保证单上使用ChinaGold作为网址域名的主要部分;

二、资兴市老干局治安金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三、驳回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资兴市老干局治安金行负担1290元。

本院二审期间,黄金公司和治安金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授权及声明书》复印件和证据2央视节目上的视频截图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治安金行提交的证据1招股公告、证据2招股说明书、证据3新闻报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回应。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向黄金公司出具《授权及声明书》载明:“我公司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系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权人。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系我公司关联企业,被许可使用前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品为全部核定使用商品。

我公司声明并授权关联企业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对任何侵害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投诉、举报,我公司不再重复提起。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以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正式揭牌”新闻报道中,将“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简称为“中金珠宝”。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一审判决和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黄金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治安金行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黄金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治安金行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对黄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一审判赔是否妥当、以及治安金行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黄金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经审查,黄金公司先后由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对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排他性使用许可,且明确授权可以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在本案二审期间,黄金公司进一步提交涉案注册商标权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其出具的《授权及声明书》,该《授权及声明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黄金公司据此可自行对任何侵害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而无须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或者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不起诉为前提。

且依据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黄金公司就案件向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或者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备案,亦非提起诉讼的必要前提条件。

因此,本院认为,治安金行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治安金行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黄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治安金行在其店面门头、商品标牌、质量保证单、产品包装等处使用了、标识、以及“中国黄金珠宝”字样。

治安金行上诉主张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系同一类别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4类。

治安金行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手镯(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戒指(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耳环等,与第14类商品类别中的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装饰品(珠宝)等,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类别。

第二,关于治安金行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是否构成正当使用的问题。

“中国”虽系国家名称,可以指明产地,但涉案店铺位于中国,并无特别标注“中国”的必要性。

黄金公司涉案两枚权利商标经过多年使用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治安金行在其在后销售的商品包装上、店面门头、店铺背景墙等处以醒目的方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具有攀附黄金公司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第三,关于治安金行使用的标识与黄金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黄金公司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治安金行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两者主要识别部分在字形、读音、含义上整体构成近似,且基于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治安金行使用“中国黄金”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综前,本院认为,治安金行未经权利人允许,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了与黄金公司涉案两枚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黄金公司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具有攀附黄金公司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

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治安金行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治安金行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对黄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治安金行主张黄金公司对外宣称其企业名称简称系“中金珠宝”,且有生效判决认定“中国黄金”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简称,故黄金公司无权对该简称主张权利,且治安金行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构成了“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商号或字号部分,根据国人的文字认知习惯,“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可视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

且“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中包含了“中国黄金集团”的企业名称,黄金公司将其企业名称简称为“中金珠宝”,并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识别出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或“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也不能排除黄金公司就他人使用“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的行为主张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且黄金公司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亦明确授权黄金公司可以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故黄金公司有权就他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治安金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第二,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黄金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应受法律保护。

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并在我国内地从事经营活动,作为同业经营者,其应当知晓“中国黄金”、“中国黄金珠宝”及黄金公司商标有较高知名度,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但其仍将企业名称注册为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高度近似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其攀附黄金公司商誉的意图明显。

治安金行经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在产品包装袋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治安金行销售的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或黄金公司,损害了黄金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正当竞争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治安金行还主张,在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又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重复保护。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适用商标法保护的是黄金公司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黄金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两者保护的法益不同,不构成重复保护。

治安金行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是否妥当,以及治安金行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黄金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参照其在资兴市地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6万元/年确定侵权赔偿金额,并另行赔偿其实际支出的3万元合理维权开支等费用。

经审查,黄金公司提供的涉案加盟协议均系对其品牌加盟商而作出,加盟协议上载明品牌管理费2万元/年、珠宝挂签费4万元/年,并非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用6万元/年,且黄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加盟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因此,本院认为,黄金公司要求参照该加盟协议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金公司还提供了《“中国黄金”商标维权服务协议》、以及知识产权服务商标服务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了合理开支3万元。

经审查,《“中国黄金”商标维权服务协议》系黄金公司与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服务商标服务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上所载明的收款人名称也均为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而非黄金公司本案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

因此,本院认为,黄金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3万元合理维权费用,其相应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黄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和侵权获利,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黄金公司加盟许可使用费用标准、治安金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及黄金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治安金行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黄金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金公司还主张判令治安金行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因为本院已责令治安金行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实现了权利人的维权目的,且黄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贬损,故对于黄金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黄金公司和治安金行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元,由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资兴市老干局治安金行负担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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