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443号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又名:南海意库)6号楼401、402、403、405房。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华缶陶瓷商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百荣世贸商城D座六层D6-5-120号。
经营者:杨康,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光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华缶陶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周长海,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华缶陶瓷商行的经营者杨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光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同时销毁带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商标权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获得森科产品有限公司B.Duck系列著作权以及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授权。
根据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维权。
B.Duck商标系香港著名产品设计公司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旗下原创品牌,诞生于2005年。
截止目前,B.Duck已发展成为一个全面的IP,授权范畴覆盖衣食住行,包括商品授权、推广促销、商场活动、主题授权、以及品牌顾问服务等。
相关的B.Duck授权产品,从寝具、厨房、信用卡、交通卡、珠宝、家电、家具、婴儿用品、食品、彩妆,以至衣服鞋履等个人用品,琳琅满目,应有尽有。
先后获得2016“香港卓越名牌奖”、2017“LIMA国际授权协会(2016年度最佳亚洲授权项目-B.Duck)奖”、2018“第三届玉猴奖-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奖”等众多奖项,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及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华缶陶瓷”门店内销售大量带有与原告第7112928号、第881499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陶瓷水杯、碗、盘子等器皿,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情形,侵犯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大量的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导致原告销量下降,而且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更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郑州市管城区华缶陶瓷商行辩称,原告不是B.Duck商标的权属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案中的涉案产品并未经商标权属人森科公司确认为侵权产品;
被告只是一个零售商,有正规进货渠道,不知涉案产品系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711292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家用器皿;
杯;
厨房用具;
瓷器装饰品;
卫生纸架;
刷制品;
清洁器具(手工操作);
家用海绵;
水晶(玻璃制品);
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6日止;
2011年11月21日,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881449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家用器皿;
厨房用具;
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瓷器装饰品;
卫生纸架;
刷制品;
清洁器具(手工操作);
家用海绵;
水晶(玻璃制品);
杯(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20日止。
2018年11月23日,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郭振杰签署《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主要载明:1.本公司现授权许可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知识产权的行为);
2.授权期限为2018年11月23日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著作权授权之日起,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
3.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
4.特别授权:被授权许可方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作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知识产权(著作权等)的被许可人,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名义维权,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发函;
起诉、应诉等诉讼活动(包括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
撤诉;
协商和解、签署和解协议、接收和解款;
提交证据材料;
上诉;
提出或撤回上诉;
调查取证;
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申请执行和接收执行款)……有权将上述权限全部或部分转委托律师和/或第三方,授权期限为2018年11月23日(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列表商标、专利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获权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
案涉“”、“”注册商标包含在上述《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附录的商标列表内。
2019年11月27日,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9341号公证书一份,载明:申请人为周皓,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
申请人周皓于2019年11月6日向该公证处称,其依权利人授权,为固定证据,欲在相关店铺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李源对周皓进行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11月7日,李某、李源随同周皓来到郑州市京广快速路西侧的“百荣世贸商城”六楼一处门头标示有“华缶陶瓷”等字样的店铺前,一行人进入该店铺,周皓使用微信支付的方式在该店铺购买了两个杯子,取得杯子两个、名片和票据各一张。
由周皓在便签纸上标上购买上述物品的相关信息,并将上述杯子和便签纸一同进行封装,由李某贴上经李某、李源签名的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封签”,周皓使用经清洁过的拍照设备对上述购买场所、名片、票据、未封装的上述物品及经封装过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电子照片三十七张,上述取得的物品交由周皓保存。
李源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周皓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兹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周皓的签名属实,所附照片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发现有两个纸盒,外包装主色调为黄色,纸盒的上方、前方和后方均有动漫型鸭状图案,并有B.Duck字母,该三面的小黄鸭图标均为黑色线条,红色嘴巴,黄色皮肤,该盒外包装上的鸭子形象和字母与原告主张的两个涉案注册商标图案近似。
打开其中一个纸盒后取得黄色陶瓷水杯,该陶瓷杯身显示黄色皮肤,红色嘴巴,黑色线条小黄鸭图案,小黄鸭下方显示字母B.Duck,该字母与原告主张的第7112928号商标构成近似,该产品未标明生产厂家信息,外包装上也未标明信息;
封存的另一个包装盒同上一个包装盒比对情况一致,打开该包装盒取得一个圆柱形黄色陶瓷杯,杯身显示有黄色皮肤,红色嘴巴,黑色线条图样的小黄鸭,小黄鸭下方显示B.Duck字母,该图样与原告主张的两个注册商标近似,该陶瓷杯底部显示合格证,合格证左上方显示有B.Duck字母图样,该图样与原告主张的第7112928号商标构成近似,合格证显示生产商为应县优尊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应的地址、电话、生产日期,生产日期下方显示有条形码,经现场扫码查询未查到产品的相关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两款产品属于未经授权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认可上述封存实物系由其出售。
另查明:1.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2000元;
2.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人周皓的住址为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建设东路玉泉南区2号楼1单元12号;
3.郑州市管城区华缶陶瓷商行成立于2018年4月2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第7112928号“”注册商标、第8814490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为制止侵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及外包装上的字母和图形标识经比对,与原告方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近似,被告在未审查经营商品生产厂家和商品标识是否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经销此种商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将被告经销的此种商品误认为与案涉注册商标有密切联系,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亦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同时销毁带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侵权产品,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但基于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存在,综合考虑被告的设立时间、经营地点的经济发展水平、经营模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和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新冠疫情对商业的冲击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B.Duck商标的权属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基于前述理由,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并未经商标权属人森科公司确认为侵权产品。
鉴于原告经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了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且经过比对,其销售商品及外包装上的字母和图形标识与原告方享有权利的案涉注册商标近似,故被告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其只是一个零售商,有正规进货渠道,不知涉案产品系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审查其经营商品的来源和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情况,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其中一件没有合格标记,不显示生产厂家,另一件虽然粘贴了合格证,但经扫码查询未查到产品的相关信息,被告虽提供了供应商的名片和聊天记录,但未提供供应商的相关信息,亦未提供其经营案涉商品的相关账目,不能证明其尽了合理审查义务和经营获利的全面情况,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华缶陶瓷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带有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产品;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华缶陶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驳回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华缶陶瓷商行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