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永森,男,199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丽娥,广东诚名金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萧灿昇,男,200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银华、张晓轩,广东华诺律师事务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20]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森、萧灿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永森及指定辩护人胡丽娥,被告人萧灿昇及其辩护人蔡银华、张晓轩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郑永森、萧灿昇分别受雇佣,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东门自编6号908仓库协助他人销售假冒BIODERMA、LANCOME、KIEHLS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其中,被告人郑永森负责拣货、打包、搬运,被告人萧灿昇负责接货、出货。
期间,被告人萧灿昇亦通过手机微信向他人销售上述假冒化妆品。
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抓获被告人郑永森、萧灿昇,当场缴获假冒LANCOME(兰蔻)柔肤水760瓶、Dr.Jart+面膜1050盒、KIEHLS面膜780盒、G&M绵羊脂滋润维E霜1550盒(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799660元)及BIODERMA卸妆水2250瓶、SK-II面膜1200盒、雪花秀面膜1130盒、AHC面膜1130盒。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郑永森、萧灿昇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永森、萧灿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永森、萧灿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萧灿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永森、萧灿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永森、萧灿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被告人郑永森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永森构成犯罪未遂;
2.被告人郑永森在共同犯罪中属于次要的辅助作用,系帮助犯、从犯;
3.被告人郑永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和认罪态度好;
4.被告人郑永森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故请求对被告人郑永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萧灿昇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萧灿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2.被告人萧灿昇系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
3.被告人萧灿昇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
4.被告人萧灿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5.被告人萧灿昇的主观恶性小,无社会危险性,真诚悔罪,是初犯、偶犯;
6.被告人萧灿昇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故请求对被告人萧灿昇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郑永森、萧灿昇分别受雇佣,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东门自编6号908仓库协助他人销售假冒BIODERMA、LANCOME、KIEHLS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其中,被告人郑永森负责拣货、打包、搬运,被告人萧灿昇负责接货、出货。
期间,被告人萧灿昇亦通过手机微信向他人销售上述假冒化妆品。
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抓获被告人郑永森、萧灿昇,并当场缴获假冒LANCOME(兰蔻)柔肤水760瓶、Dr.Jart+面膜1050盒、KIEHLS面膜780盒、G&M绵羊脂滋润维E霜1550盒(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799660元)及BIODERMA卸妆水2250瓶、SK-II面膜1200盒、雪花秀面膜1130盒、AHC面膜1130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永森、萧灿昇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照片、微信销售交谈记录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举报函、鉴定证明、鉴定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控告书、公证书、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及证明等书证,证人谷某1、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定[2020]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郑永森、萧灿昇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森、萧灿昇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永森、萧灿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永森、萧灿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永森、萧灿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萧灿昇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萧灿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被告人郑永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永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萧灿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