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周信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龙,男,该公司员工,住上海迪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群,男,该公司员工,住上海迪睿服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席成,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5号民事判决;
依法改判席成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席成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遗失证据副本及调查取证申请书,将仅有的一份证据复印件交法院,使方当事人不能在举证质证阶段向法官充分展示证据,影响了迪睿公司代理意见的思路,且一审法院也未依申请调查取证,另,一审法院以迪睿公司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阻止其举证。
席成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迪睿公司提交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是为证明涉案商品系假货,法院却依此认定席成有合法来源。
根据公证书可以看出,席成店铺有20余款HAZZYS商品和大量Tommy、迪桑特等一线知名服装品牌,售价均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特别是席成还使用了HAZZYS天猫官方旗舰店模特图,主观存在故意,不应认定席成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席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迪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席成立即停止销售假冒HAZZYS品牌的产品;
2.判令席成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3.判令席成支付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4.判令席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2月14日,LG商事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463206号“HAZZYS”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皮鞋、长外套、短外衣、T恤衫等,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2015年6月23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乐奉(LF CORP.)。
2008年8月28日,LG时装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33613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T恤衫、半筒靴、长外套等,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乐奉(LF CORP.)。
株式会社乐奉将第3463206号、第4336132号注册商标授权迪睿公司使用,并将上述商标的维权、打假的权利授权给迪睿公司,委托迪睿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上述权利。
2019年9月20日,迪睿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由迪睿公司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共同收取一件编号为73119804408498的中通快递,并拿回公证处进行拆封,取得白色T恤一件。
该快递邮单寄出方显示为“象山薪冉针织厂”。
公证人员对上述T恤进行封存,并对过程予以拍照。
迪睿公司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设备对其网上购买过程进行了确认。
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了(2019)浙南证内字第751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内容,迪睿公司代理人登录拼多多平台后,在一家名称为“TC时装59”的店铺购买了一件“Hazzys哈吉斯19夏季新款男士短袖T恤衫圆领时尚韩版纯色”,价格为98元。
该店铺页面信息显示其还销售其他“HAZZYS”品牌的服装。
席成在拼多多上开设经营该店铺。
经比对,该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实物外包装及T恤衫上印有的戴王冠的狗图形与涉案第4336132号图形商标一致,服装吊牌及领标上印有的“HAZZYS”字母与第3463206号商标一致。
2019年9月20日,迪睿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由迪睿公司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共同收取一件编号为73119888672295的中通快递,并拿回公证处进行拆封,取得藏青色卫衣两件、白色T恤两件、绿色T恤两件。
该快递邮单寄出方显示为“象山薪冉针织厂”。
公证人员对上述实物进行封存,并对过程予以拍照。
迪睿公司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设备对其网上购买过程进行了确认。
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了(2019)浙南证内字第751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内容,迪睿公司代理人登录“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的网站页面后,在厂家名称为“象山薪冉针织厂”的店铺内购买上述公证保全的服装。
经比对,该公证书所保全实物中的白色T恤衫与迪睿公司在“TC时装59”店铺公证购买的实物一致。
席成称其所销售的商品均有合法来源,迪睿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来源为象山薪冉针织厂,并由象山薪冉针织厂实际发货。
对此迪睿公司予以认可,迪睿公司称其针对象山薪冉针织厂的生产行为已经通过刑事程序维权,其中民事部分和象山薪冉针织厂和解,刑事部分正在审查起诉阶段。
迪睿公司称象山薪冉针织厂仅是席成所销售一款侵权产品的来源,席成在拼多多店铺销售的其余20余款商品均构成侵权,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双方到庭均认可席成已经下架了涉案“HAZZYS”品牌的全部商品,不再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迪睿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第3463206号、第4336132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席成经营的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的服装上使用了与涉案第3463206号、第433613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席成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席成实施了侵害迪睿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确认席成已停止销售涉案“HAZZYS”品牌的商品,故对于迪睿公司要求席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处理。
关于席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节,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象山薪冉针织厂生产,且针对象山薪冉针织厂的侵权行为,迪睿公司已经另行进行维权。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席成所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从案外人象山薪冉针织厂处取得,已经证明了合法来源,因此,席成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迪睿公司称席成在网站销售的其他“HAZZYS”品牌商品也构成侵权,但其并未取得其他产品实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他销售商品也为侵犯迪睿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且迪睿公司未购买其他产品也导致席成就其合法来源丧失了举证的机会,迪睿公司仅依据席成经营店铺的图片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迪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迪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组织迪睿公司与席成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双方当事人亦向法庭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就迪睿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故一审法院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迪睿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象山薪冉针织厂生产,且迪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席成主观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为席成以正常商业方式从象山薪冉针织厂取得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迪睿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