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3民初102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大统华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邳州市八义集镇振兴西路。
经营者:周碎英,女,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聪聪,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邳州市大统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邳州市大统华超市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