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民初15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沙依巴克区文化宫路黄政烟酒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文化宫路48号。
经营者:黄小二,男,汉族,1979年7月2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文化宫路黄政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现原告撤诉,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及原告多交的1000元,合计10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