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5307号 原告:曼胡默尔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北京路盛(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祺,北京路盛(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粘秀珠。
被告:曼胡昊业滤清器(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火星。
被告:上海欣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龚震谷。
原告曼胡默尔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与被告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深圳)有限公司、曼胡昊业滤清器(福建)有限公司、上海欣奕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01日立案。
原告曼胡默尔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曼胡默尔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吕清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昉昱 书 记 员 吴昉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