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曼胡默尔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与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深圳)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5307号
案件名称曼胡默尔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与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深圳)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曼胡默尔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深圳)有限公司;曼胡昊业滤清器(福建)有限公司;上海欣奕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5307号 原告:曼胡默尔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北京路盛(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祺,北京路盛(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粘秀珠。

被告:曼胡昊业滤清器(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火星。

被告:上海欣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龚震谷。

原告曼胡默尔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与被告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深圳)有限公司、曼胡昊业滤清器(福建)有限公司、上海欣奕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01日立案。

原告曼胡默尔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曼胡默尔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吕清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昉昱 书 记 员 吴昉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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