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135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晋源路18号、永辉路67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曾凡福。
原审被告:涂继勇,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再审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公司)、原审被告涂继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派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520号民事判决;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邦公司、涂继勇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与(2017)粤2072民初12518号案(以下简称12518号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首先,两案当事人不同。
本案原告为欧派公司,被告是鑫邦公司、涂继勇;
12518号案原告为欧派公司,被告是文荣昌、鑫邦公司。
其次,两案诉讼标的不同。
鑫邦公司属于两次不同的侵权行为,12518号案是针对文荣昌销售涉案产品、鑫邦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本案是针对涂继勇销售涉案产品、鑫邦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
最后,两案的诉讼请求不相同。
12518号案的诉讼请求仅是针对文荣昌所销售、鑫邦公司所生产的热水器产品,本案诉讼请求是对涂继勇销售涉案产品、鑫邦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要求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并不涉及其他生产销售行为,二审判决显然超出欧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2.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重复起诉的观点将助长“造假”之风,损害权利人的权利,不利于有效遏制侵权。
即便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认定重复,要求赔偿的诉求也不应当认定重复。
鑫邦公司、涂继勇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欧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欧派公司对鑫邦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欧派公司有关鑫邦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与12518号案中欧派公司对鑫邦公司的相关诉讼构成重复诉讼。
理由如下:首先,两案中实施同一被诉行为的当事人相同,即两案原告均为欧派公司,被告均为鑫邦公司。
其次,两案的诉讼标的均为鑫邦公司在其热水器产品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是否对欧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再次,两案诉讼请求涉及的具体产品均为热水器产品,即欧派公司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相同。
第四,本案公证取证的时间与12518号案公证取证时间相近,可以排除鑫邦公司存在重复侵权的情形。
由于在12518号案中法院已对鑫邦公司在其热水器产品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性质进行定性并作出相应生效判决,欧派公司已足以实现权利救济,故二审法院认定欧派公司对鑫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