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03民初182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象山区大爱手机店,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99号。
经营者:钟桂秀,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象山区大爱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原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元。
因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的诉讼标的由原来的6万元变更为1万元。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2 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应为50元。
故由本院退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
本案实际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为50元),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本院应退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共计1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