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114执817号被执行人:程可以,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程可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114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判决书载明:程可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0114执507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程可以采取了如下措施:1.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程可以发出传票、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处罚预告书、限制消费令,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程可以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
2.2020年4月14日、2020年6月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程可以名下的财产分别进行了查控,依法扣划了程可以名下存款2121.51元。
3.被执行人程可以名下无车辆可供执行。
4.被执行人程可以名下无不动产可供执行。
5.被执行人程可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截止2023年3月29日,目前被关押在监狱,疫情期间暂无法提审。
6.2020年6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程可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标的为罚金,罚金需要上缴国库,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程可以名下除2121.51元存款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