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0执103号申请执行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续鹏,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禹州市泰克通讯门市部,住所地禹州市钧州大街南段路西(一站斜对面)。
经营者:李世豪。
被执行人:李世豪,男,汉族,生于1990年04月20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本院在执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禹州市泰克通讯门市部、李世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禹州市泰克通讯门市部、李世豪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20)豫10知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禹州市泰克通讯门市部、李世豪的银行存款740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