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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631刑初38号
案件名称杨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望都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坤,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望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望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全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坤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起,被告人杨坤实际经营位于望都县附近的望都县双燕鞋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肖),在未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鞋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020年1月7日,望都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扣11254双鞋,其中CA-01(假冒耐克正品型号555088-013)一共2800双,其成本价格为27元每双,合计75600元;

CA-07(假冒耐克正品型号812654-011)一共3680双,每双22元,合计80960元;

CA-08和Y-25(假冒耐克正品型号908922-001)一共4374双,每双36元,合计157464元。

综上,扣押假冒耐克鞋共计314024元。

截至案发时,Y-25(假冒耐克正品型号908922-001)每双销售价格为38元,已经销售4200双,合计159600元;

CA-01(假冒耐克正品型号555088-013),每双销售价格为38元,已经销售1080双,合计41040元;

CA-07(假冒耐克正品型号812654-011)每双销售价格为46元,已经销售750双,合计35400元;

CA-08(假冒耐克正品型号908922-001)每双销售价格为46元,已经销售750双,合计35250元。

综上,共计金额为270390元,扣除物流费用14261元,合计销售金额为256129元。

非法经营数额为570153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不认可。

辩护人马全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侦查机关扣押的11254双鞋价值314024元不认可,这批鞋没有销售,应认定为无价值。

2、对已销售鞋的数量、价值均不认可。

依据订单中显示的数额认定被告人的销售金额证据不足。

3、被告人杨坤是初犯、偶犯且主动投案,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认定为自首。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坤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起,被告人杨坤经营位于望都县附近的望都县双燕鞋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肖),在未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鞋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020年1月7日,望都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扣10854双鞋,其中CA-01(假冒耐克正品型号555088-013)一共2800双,价格为每双27元,合计75600元;

CA-07(假冒耐克正品型号812654-011)一共3680双,价格为每双22元,合计80960元;

CA-08和Y-25(假冒耐克正品型号908922-001)一共4374双,价格为每双36元,合计157464元。

综上,扣押假冒耐克鞋共计314024元。

截至案发时,Y-25(假冒耐克正品型号908922-001)每双销售价格为38元,已经销售4200双,合计159600元;

CA-01(假冒耐克正品型号555088-013),每双销售价格为38元,已经销售1080双,合计41040元;

CA-07(假冒耐克正品型号812654-011)每双销售价格为46元,已经销售750双,合计34500元;

CA-08(假冒耐克正品型号908922-001)每双销售价格为46元,已经销售750双,合计35250元。

综上,销售金额共计270390元。

非法经营数额为5844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望都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20年1月7日,自杨坤手中扣押耐克AJ鞋2800双、耐克奥运鞋3680双、耐克运动鞋4374双,共计10854双。

望都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宣传彩页证明,2020年3月19日,望都县公安局接受孙肖提供的宣传彩页显示,货号CA-08价格36元,货号CA-01价格27元,货号CA-07价格22元,货号Y-25价格36元。

望都县公安局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假冒耐克鞋相关资料证明,订单货号Y-25,颜色黑色,数量1200,单价38,金额(元)45600,发货时间8.03;

订单货号Y-25,颜色灰色,数量600,单价38,金额(元)22800,发货时间8.03;

订单货号Y-25,颜色深蓝,数量600,单价38,金额(元)22800,发货时间8.03;

订单货号Y-25,颜色黑红,数量300,单价38,金额(元)11400,发货时间8.03;

订单货号Y-25,颜色黑灰,数量1500,单价38,金额(元)57000,发货时间8.03,合计159600。

订单货号CA-01,数量1080,单价38,金额(元)41040,发货时间8.2,合计41040。

订单货号CA-07,数量750,单价46,金额(元)35400,发货时间8.26;

订单货号CA-08,数量750,单价47,金额(元)35250,发货时间8.26。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及鉴定聘请书、价格证明、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证实,望都县公安局委托的耐克运动鞋,型号621078-006,2800双;

621078-006,3680双;

无型号4374双,经该公司抽样鉴定,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商标权利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未授权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赵庄镇付庄村的双燕鞋厂(当事人:杨坤)处生产、储存、销售标有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5、望都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流水账证明,2020年1月7日,自杨某手中扣押望都双燕鞋厂流水账证明,账目上记载有杨坤有支款的内容。

6、证人孙某、赵某、杨某、薛某证言证明,其四人是望都县付庄村双燕鞋厂的员工,鞋厂的老板是杨坤。

7、被告人杨坤2020年1月7日供述,其听员工说其鞋厂被查,其就过来了,其鞋厂在,叫双燕鞋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9年6月开始经营,其生产的鞋有假冒的耐克、阿迪,一天生产八九百双鞋,鞋厂有出货单,基本上什么样的鞋多少钱都有定价,鞋厂有宣传单,还有生产指令单。

其卖出去八九万双,价值大约200万元,假冒的阿迪和耐克一半左右,价值100多万元钱。

鞋厂的股东就其自己,其自己负责生产销售。

2020年1月8日供述,其鞋厂是2019年1月开始生产的,上次供述说6月份,是想少说点儿,生产指令单其都认。

庭审供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因为胆小没有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没有对其刑讯逼供,起诉书指控的鞋子其没有卖过。

8、抓获经过证明,2020年1月7日,杨坤主动到望都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投案。

另有公证书、望都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维企(厦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介绍信、投诉书、公证书、营业执照、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崔青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杨坤的户籍证明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本案中,已实际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其生产指令单记载的价格计算;

公安机关扣押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即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其宣传彩页显示的标价计算。

物流费用不应在侵权产品价值中扣除,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将物流费用在非法经营数额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坤虽主动投案,但当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

根据被告人杨坤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10854双鞋(CA-01共2800双、CA-07共3680双、CA-08和Y-25共4374双)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望都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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