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鸭绿江磨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胜天村。
法定代表人:臧田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颖,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用航,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美德技术有限公司(ValmetTechnologiesOy)。
住所地:芬兰共和国埃斯波克拉萨塔玛502150(Keilasatama502150EspooFinland)。
代表人:奥克萨拉劳斯姆斯·瑟巴斯钦(OksalaRasmusSebastian),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美德(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徐行工业园区宝凤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霍卡瑞(KariHumalajoki),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鸭绿江磨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美德技术有限公司、维美德(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的(2019)辽02民初18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鸭绿江磨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非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本案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岳阳林纸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方和使用方,位于湖南省岳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维美德技术有限公司、维美德(中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可见,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被告的要求是有明确被告即可,同时维美德技术有限公司、维美德(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初步证明丹东鸭绿江磨片有限公司存在涉嫌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因此本案中丹东鸭绿江磨片有限公司被告主体资格明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其次,本案属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结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发生在鞍山、营口、辽阳、丹东、盘锦地区的专利纠纷,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本案丹东鸭绿江磨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丹东市,因此原审法院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丹东鸭绿江磨片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16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8日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管辖;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鸭绿江磨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美德技术有限公司、维美德(中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丹东鸭绿江磨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 裁判观点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