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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佘鸿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73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佘鸿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佘鸿凯;深圳市凯立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昌工业区第四栋宿舍一楼101。

法定代表人:黄晓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团结,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彩苹,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鸿凯,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徽,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新江,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立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油松路天汇大厦B栋832。

法定代表人:佘鸿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徽,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新江,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卫公司)因与上诉人佘鸿凯、深圳市凯立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2.依法改判凯立信公司赔偿第一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依法改判佘鸿凯对凯立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佘鸿凯、凯立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凯立信公司实施了被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其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远高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

佘鸿凯系凯立信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凯立信公司的财产,故其应对凯立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凯立信公司、佘鸿凯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第一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由第一卫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设计为现有设计,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凯立信公司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第一卫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凯立信公司、佘鸿凯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第一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立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一卫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网站上侵权产品的图片;

2.判令凯立信公司赔偿第一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凯立信公司承担第一卫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8735元;

4.判令佘鸿凯对凯立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判令凯立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第一卫公司是名称为“数据线线材(牛仔黑红)”、专利号为ZL2016305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凯立信公司实施了被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凯立信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一卫公司ZL2016305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凯立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第一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凯立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第一卫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4367.5元;

佘鸿凯对凯立信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第一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凯立信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7.35元,由凯立信公司、佘鸿凯负担人民币7500元,第一卫公司负担人民币1687.35元。

本案二审期间,凯立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的第443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

第一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无效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已就该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43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且为新形成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无效决定记载,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第443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第一卫公司据以起诉的ZL20163056××××.6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第一卫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

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第一卫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8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7.3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

深圳市第一卫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深圳市凯立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7.35元,本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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