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社区沙井路223号之1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何金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深,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欢,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PhilipMorrisProductsS.A.),住所地瑞士纳沙泰尔2000,凯让尔诺3号(QuaiJeanrenaud3,2000Neuchatel,Switzerland)。
授权代表人:LisaAnneRitchie,经授权的法律顾问。
授权代表人:AnnaSevino,经授权的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菲利普莫里斯生产公司(PhilipMorrisProductsS.A.,以下简称菲莫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文所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法院、行政机关及公证处等名称及所涉境内地址均不再加注国名)(2018)浙01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明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菲莫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近似部分只是为了实现收容和充电功能,而涉案专利设计要点是设计2的立体图,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1、2、3均存在诸多区别点,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且凯明瑞公司已就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不构成对菲莫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2.即使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1.电子烟行业实行严格的行政监管,菲莫公司的专利产品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能在国内销售,其在国内不存在应受保护的合法利益,被诉侵权行为没有对其造成损失。
2.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阿里巴巴网店销量显示为零,实际上没有在市场上销售过,且该产品仅作为成套烟具的配件销售,凯明瑞公司的侵权获利几乎为零。
3.凯明瑞公司经营规模小、注册资本低,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并已经主动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请求综合考虑菲莫公司针对凯明瑞公司提起了多起诉讼,电子烟行业经营困难等因素,降低本案赔偿数额。
菲莫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凯明瑞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之后,且已经被宣告无效,不能作为其不侵权抗辩的依据。
3.凯明瑞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了菲莫公司的合法利益,菲莫公司是否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不影响凯明瑞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以及凯明瑞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因素,判决凯明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6万元(人民币,以下如无特殊说明,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并无不当。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其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未实施侵权行为,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者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其已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事后也采取了必要措施。
菲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凯明瑞公司停止侵害菲莫公司第ZL20123037××××.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菲莫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召回并销毁全部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2.阿里巴巴公司删除凯明瑞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上的侵权信息。
3.凯明瑞公司赔偿菲莫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4.凯明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庭审中,菲莫公司明确要求凯明瑞公司召回其向经销商售出的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3日,菲莫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充装单元”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23037××××.3,现专利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2立体图。
2015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
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浏览凯明瑞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国际站网店,网店展示了多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多面视图。
该网店公司信息显示为凯明瑞公司,经营模式为制造商、贸易公司,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主要产品为电子烟,员工数量为101-200人,年营业总额100-250万美元。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6号公证书。
同年1月17日,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公证: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dhgate.com”,进入网站,在网站首页搜索框中输入“cassiel”,搜索找到被诉侵权的3款“cassiel”产品,其商品页面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随后,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官网,在网站首页搜索框中输入“cassiel”,点击“搜索”,对搜索结果显示的商品页面进行浏览,页面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vaporclub.aliexpress.com”,进入相应页面,在页面上方搜索框中输入“cassiel”,点击“OnAliExpress”进行搜索,对搜索结果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页面进行浏览,页面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linkedin.com”,进入linkedin官网并登录,在网站首页搜索框中输入“KamryLenka”,点击进入KamryLenka的个人主页,其个人介绍中显示其为销售代表,点击其发表的一篇文章进行浏览,该文章展示了名为“cassiel”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77号公证书。
同年1月18日,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北京市朝阳区16号楼1座8层0826室,使用该处计算机(该计算机已通过该处网线、网口连接至互联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公证:点击谷歌浏览器图标,清空该浏览器历史记录,关闭该浏览器;
重新启动该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twitter.com”,进入相应页面,在搜索框输入“kamrycassiel”进行搜索,对搜索结果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图片进行浏览。
随后,点击“songsong@song_ilyJan5”,进入songsong的个人主页,个人介绍显示其为“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的Emily,能够提供市场上最时尚、最有趣和最热的电子烟”,对其主页中发布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浏览。
随后,点击“JoannaXu@Joanna001_Xu15Dec2016”,进入JoannaXu的个人主页,其个人介绍显示“电子烟品牌名称:凯明瑞,中国电子烟盒专业制造商(拥有超过9年的经验)”,对页面中发布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图片进行浏览。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79号公证书。
同年2月15日,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在凯明瑞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以546元(含运费10元)的价格购得名称为“新款双支小烟充电盒子能量天使电子烟套装凯明瑞Cassiel蒸汽烟”套烟两件,收货人为“勇往直前”,收货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六号首创大厦”。
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页面显示套烟、单支烟、单盒子、雾化器的售价分别为268元、68元、198元、12元,多件可售,0盒成交、0条评价,并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多面视图。
商品详细信息显示,品牌:kamry;
产品介绍栏中显示品牌:凯明瑞;
产地:深圳;
型号:cassile(能量天使)。
凯明瑞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店铺展示了多款不同产品。
同年2月2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包裹的快递面单显示优速快递,运单号为518227150510。
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收到的包裹的外观现状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重新包装封存。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45号公证书。
同年2月16日,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北京市朝阳区16号楼1座8层0826室,使用该处计算机(该计算机已通过该处网线、网口连接至互联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公证:点击谷歌浏览器图标,清空该浏览器历史记录,关闭该浏览器;
重新启动该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twitter.com”,进入相应页面,在搜索框输入“phil20151211”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进入“PhilLau@Phil20151211”的个人主页,点击“PhilLau”头像下方的网址链接“kamryk100.en.alibaba.com”,进入凯明瑞公司在阿里巴巴的国际站网店,店铺展示多款不同产品,并显示凯明瑞公司的销售和市场营销团队包括“Phil、Anita、Alex”等。
公司简介显示凯明瑞公司的企业类别为制造商、贸易公司,主营产品为电子烟,员工数量101-200人,年营业总额为100-250万美元,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
随后,点击页面右上方搜索框,选择“OnAlibaba”,在搜索框中输入“cassiel”进行搜索,对搜索结果显示的第三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页面进行浏览,随后点击该商品页面中的“ShenzhenKamryTechnologyCo.,Ltd.”,进入凯明瑞公司的网店,公司简介显示主要产品:电子烟、雾化器;
年营业额为500-1000万美元。
随后,点击“PhilLau@Phil20151211”个人主页中的“youtu.be/oTILXZzdvmla”视频,进入视频播放界面,视频中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点击左下方的“PhilLau”,进入相应页面,点击名称为“KamryCassiel”的视频进行播放,视频中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返回“PhilLau”主页,在搜索框中输入“songsongsong_ily”进行搜索,进入相应页面,其个人介绍显示其为凯明瑞公司的Emily。
在搜索框中输入“joanna001_xu”,进入相应页面,其个人介绍显示电子烟品牌名称:凯明瑞,中国电子烟盒专业制造商(拥有超过9年的经验)。
随后,点击“JoannaXu”头像下方的“kamrytech.com”进入凯明瑞公司网站,首页介绍“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原飞翔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深圳成立。
凯明瑞在电子烟的研究、开发、制造和营销方面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我们建立了现代化的工厂、研发中心和营销中心,产品畅销美国、欧洲和东南亚国家。
我们赢得了国内外众多知名品牌公司和经销商的认可和合作机会以及客户的赞誉”,点击“ServiceCenter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凯明瑞销售和市场营销团队包括“SophieLiao”等。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29号公证书。
2018年1月30日,申请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铎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在凯明瑞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得名称为“凯明瑞热卖能量天使kamrykecig3.0A充电盒子电子烟热销全球”的被诉侵权产品10件,共支付1121元(含运费21元)。
收货人为“习多”,收货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永嘉路718弄3号”。
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95元-110元不等,多件可售,0套成交、1条评价。
凯明瑞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配件的销售;
电子烟(不含烟草制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许可经营项目: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生产。
该网店黄页栏目项下显示凯明瑞公司主营产品或服务:电子烟;
烟油;
电子烟斗;
电子雪茄;
烟弹;
电子烟雾化器;
烟油瓶;
电子烟配件。
主营行业:打火机及烟具,综合性公司;
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月产量:100000套。
年营业额:1001万元/年-2000万元/年,年出口额:701万元-1000万元。
网店烟具专区展示了多款不同产品。
同年3月8日,席铎收取其于1月30日订购的包裹,包裹的快递面单显示安能快递,运单号为300××××6079。
在公证人员某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取出四件进行封存、拍照。
随后,席铎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进行收货确认,订单项下显示物流公司为安能物流,运单号码为300××××6079,物流跟踪信息显示2018年3月1日“安能深圳西乡六部收件员已揽件”。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985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开拆两件公证封存实物,(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45号公证书项下的封存的包裹外包装上标注了凯明瑞公司名称、网址等信息,并附有英文说明书一份,产品上标注了“CASSIEL”字样。
(2018)沪徐证经字第1985号公证书项下封存的包裹上标注了“KAMRYTECH”字样,并附有加盖凯明瑞公司发货专用章的送货单一份、英文说明书一份,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KeCig”字样。
菲莫公司主张上述两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多一个电量显示器;
2.开盖后,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插孔,涉案专利为一个插孔;
3.插上电子烟显示涉案专利为一只电子烟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为两支电子烟设计。
但是两者外观形状、尺寸比例均相同,故主张构成近似设计。
凯明瑞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菲莫公司所述的前述区别点之外,还存在其他区别。
与涉案专利设计1比较,区别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更为轻薄和圆润;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下盖比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1:5,涉案专利设计为1:4,长宽比例亦有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为1:2,涉案专利长宽比为1:3;
3.被诉侵权产品圆弧较小,涉案专利圆弧较大;
4.上下盖连接部位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大于专利产品。
与涉案专利设计2、3比较区别如下:1.除了上述区别外,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电子烟插孔,涉案专利只有一个插孔;
2.上下盖连接部位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不规则的镂空形状,涉案专利为T型;
3.从右视图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盖视觉效果有差异。
阿里巴巴公司的比对意见同凯明瑞公司。
菲莫公司另指控凯明瑞公司阿里巴巴网站及国际站和敦煌网国际站、Aliexpress、Linkedin、Twitter网站上展示的多款产品均构成近似侵权。
凯明瑞公司认为除了上述区别外,上述网页产品形状更加类似于苹果手机,且缺乏上下部的区分。
2018年8月3日,杭州海诚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800元的翻译费发票一张。
同年8月13日,杭州缘启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583.2元的打印费发票一张。
同年1月24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均为5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两张。
该院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凯明瑞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1688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故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菲莫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专利号为ZL20123037××××.3的“充装单元”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菲莫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子烟充电单元,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凯明瑞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以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上均由上部的上盖和下部的机身两部分组成,上盖为侧翻结构。
产品整体均呈圆弧倒角的长方体形。
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侧面下方多一个电量显示器,且开盖后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插孔,涉案专利为一个插孔,相应的插上电子烟后,被诉侵权产品为两支电子烟,涉案专利为一只电子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整体形状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增设电子屏和插孔的设计系局部细微变化,未能改变产品整体形状,亦不能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品显著影响。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凯明瑞公司否认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关联,认为公证申请人未能提供菲莫公司的授权文件,其取证主体、过程明显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凯明瑞公司销售。
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本案中,(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45号公证书记载,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7年2月15日下单,同年2月24日收取快递包裹。
凯明瑞公司指控的收货时间在下单之前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凯明瑞公司提出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5号公证书未记载收货时间及下单时间与公证书落款时间大,系菲莫公司自行收货再到公证处公证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该公证书附件显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虽然于2018年1月30日下单,然涉案侵权产品的物流揽收时间为同年3月1日,且公证书明确记载“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席铎取得其于2018年1月31日订购并已送到本处的商品”,在凯明瑞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凯明瑞公司虽对公证取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该院对其相关抗辩均不予支持。
凯明瑞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涉案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凯明瑞公司还实际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了销售侵权。
结合凯明瑞公司在其网店展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标明品牌为“kamry”及侵权实物包裹外包装上标注了凯明瑞公司名称、网址等信息的事实,该院认定凯明瑞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且其经营的网店显示有多件可售。
对于菲莫公司指控凯明瑞公司在敦煌网国际站、AliExpress、Linkedin、Twitter等网站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该院认为,菲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凯明瑞公司在上述网站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菲莫公司要求凯明瑞公司销毁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并召回其向经销商售出的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菲莫公司未举证证明凯明瑞公司持有专用生产模具和设备,亦未证明凯明瑞公司向经销商出售涉案侵权产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凯明瑞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菲莫公司要求凯明瑞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菲莫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构成帮助侵权,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删除网站涉案侵权信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直接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事前并不知道凯明瑞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菲莫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凯明瑞公司发布在阿里巴巴网上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故阿里巴巴公司对凯明瑞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且菲莫公司已确认涉案侵权信息已经删除。
综上,对于菲莫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凯明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菲莫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凯明瑞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菲莫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凯明瑞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及菲莫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翻译费等事实,对其支出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9年11月22日判决:一、凯明瑞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菲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37××××.3“充装单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凯明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菲莫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0元;
三、驳回菲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凯明瑞公司负担8004元,由菲莫公司负担579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凯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菲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专利产品名称为充装单元,用于容纳电子烟,其包含3个外观设计,设计1为产品闭合状态,设计2为上盖打开状态,设计3为插入电子烟状态,其中设计2为基本设计,每个设计均包含六面视图和立体图。
本院认为,权利人将同一个产品三种状态下的外观分别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则每个设计均构成独立的权利保护范围,在进行侵权判断时,应当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3个设计分别进行比对,分别认定是否构成近似。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其中一个或多个设计构成近似,即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子烟充电盒,共有两个型号,各方当事人确认两个型号产品外观一致,该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3个设计整体均呈圆弧倒角的长方体形,由上部的上盖和下部的机身两部分组成,上盖为侧翻结构,打开上盖后呈现有电子烟插孔,可以插入电子烟,实现电子烟容纳用途。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比,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右视图上部有一个方形按钮,下部有一个电量显示器,仰视图有一个USB插口,涉案专利没有上述设计特征。
凯明瑞公司还主张两者在上下盖比例、长宽比例、边缘弧度大小、上下盖连接部位等方面存在区别。
除以上区别点外,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区别点还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打开上盖后呈现有两个电子烟插孔,涉案专利为一个插孔。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3区别点还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插入两支电子烟,涉案专利插入一只电子烟。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在侧面按钮、电量显示器、底部USB插口方面的区别点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小,且为增加的设计特征,凯明瑞公司主张的其他区别点在视觉上不可见或极其细微,以上区别点对于产品外观设计均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虽然与涉案专利设计2、3的插孔或电子烟数量不同,但仍属于在专利设计的基础上进行简单的数量叠加,不需要创造性劳动,亦未改变产品整体形状,该局部设计特征差异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2、3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3个设计均构成近似设计,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凯明瑞公司就被诉侵权设计申请专利的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在后设计,不影响其涉案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凯明瑞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菲莫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菲莫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菲莫公司的专利产品尚未在国内销售并不影响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凯明瑞公司通过擅自实施菲莫公司的专利,一方面获得了市场交易优势和非法利益,另一方面会对菲莫公司的产品进入国内市场或通过专利许可获得收益等专利权行使形成阻碍,从而给菲莫公司造成损失,凯明瑞公司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菲莫公司向凯明瑞公司提起的其他专利侵权诉讼,双方确认所涉专利和侵权产品均与本案无涉,不影响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菲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凯明瑞公司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凯明瑞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及菲莫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翻译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60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凯明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深圳市凯明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