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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山区苗小五小吃店、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125号
案件名称邯郸市邯山区苗小五小吃店、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邯郸市邯山区苗小五小吃店;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1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苗小五小吃店,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钢运胡同11号1-1-4号。

经营者:苗海娟,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苗小五小吃店(以下简称苗小五小吃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知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小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彼格菲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彼格菲斯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苗小五小吃店赔偿彼格菲斯公司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1.苗小五小吃店没有一直使用福美大脸鸡排商标,没有侵犯彼格菲斯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2.苗小五小吃店没有正式营业,早已关门,没有侵权时间;

3.彼格菲斯公司的商标权存在严重瑕疵,有其他主体拥有大脸商标使用权,应驳回彼格菲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彼格菲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清楚,苗小五小吃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苗小五小吃店主张其所经营的店铺系“福美大脸”的加盟店,使用的商标具有合法授权,且自己没有一直使用“福美大脸”,不存在侵权行为。

但其在一审中未举证相关加盟、授权证据,且其提供的“福美大脸”等商标证书显示其获得授权时间是在2019年1月之后,该商标获得注册登记时间是在彼格菲斯公司对苗小五小吃店店铺进行证据保全时间之后。

苗小五小吃店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在其门头、包装袋、店内宣传列表、店员服饰等上面也未完全按照“福美大脸”的商标样式进行使用,而是突出使用了“大脸鸡排”文字标识,该标识与彼格菲斯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大脸鸡排及图”等系列商标等构成近似,因此苗小五小吃店擅自使用彼格菲斯公司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侵害彼格菲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彼格菲斯公司依法享有第13155362、第11867796、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彼格菲斯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提交了相关商标权利证明,苗小五小吃店未经彼格菲斯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门头上突出使用“大脸鸡排”文字标识,虽在文字造型上略有差异,但该差异较小,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苗小五小吃店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彼格菲斯公司在全国各地设有加盟店,对全国各地的“大脸鸡排”加盟商收取加盟费及管理费。

苗小五小吃店未经彼格菲斯公司授权,擅自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大脸鸡排”文字标识,让普通消费者认为该鸡排与彼格菲斯公司所提供的鸡排具有关联,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彼格菲斯公司注册商标权,更侵害了彼格菲斯公司加盟商的利益,给彼格菲斯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彼格菲斯公司所取得的注册商标时间长短结合彼格菲斯公司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苗小五小吃店赔偿彼格菲斯公司2万元,是合法合理的。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苗小五小吃店上诉,维持原判。

彼格菲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苗小五小吃店停止侵害第13155362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2.判令苗小五小吃店赔偿彼格菲斯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苗小五小吃店支付彼格菲斯公司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苗小五小吃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彼格菲斯公司创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知名的产品。

彼格菲斯公司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

2018年11月26日,彼格菲斯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前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的“大脸鸡排”店铺,购买了一份鸡排,其店铺门头、广告及产品包装袋等都标有“大脸鸡排”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苗小五小吃店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彼格菲斯公司许可,使用与彼格菲斯公司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苗小五小吃店的产品与彼格菲斯公司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彼格菲斯公司所享有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彼格菲斯公司造成了损失,其行为构成了对彼格菲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

苗小五小吃店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考虑到彼格菲斯公司所取得的注册商标时间长短,结合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苗小五小吃店赔偿彼格菲斯公司2万元。

彼格菲斯公司索偿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邯山区苗小五小吃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邯郸市邯山区苗小五小吃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邯郸市邯山区苗小五小吃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彼格菲斯公司一审时提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21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该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所附图片显示:涉案店铺为一间门脸,门头标有“台美”及“大脸鸡排”文字,“大脸鸡排”文字位于门头中间,占据门头约三分之二面积,竖写“台美”二字的长度与横向书写的“大脸鸡排”文字的一个字体高度相近,字体及所占横匾面积明显小于“大脸鸡排”文字字体,在门头最左侧标有“TAIMEIDALIAN”字母及图形,所占门头面积明显小于“大脸鸡排”文字,在“大脸鸡排”文字下方,以明显小于“大脸鸡排”文字字体标注“TAIMEIDALIANCHICKENSTEAK鸡排+茶饮”以及“特色薯条炒酸奶冷饮热饮汉堡全国加盟:400......”。

店铺内菜单、包装袋等均以与门头类似方式标注“大脸鸡排”文字及“台美”文字、拼音及图形,“大脸鸡排”文字字样与其他文字、图形相比均较为突出。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苗小五小吃店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是否妥当。

关于苗小五小吃店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首先,彼格菲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具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大脸鸡排”文字,其核准使用的范围包括涉案餐饮服务。

苗小五小吃店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门头、菜单、食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大脸鸡排”文字,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彼格菲斯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至此时间苗小五小吃店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中。

苗小五小吃店在上诉中主张其没有一直使用福美大脸鸡排商标,没有正式营业,没有侵权时间等上诉理由均无证据证实。

最后,苗小五小吃店主张因其他主体拥有大脸商标使用权导致涉案商标存在严重瑕疵。

关于该主张,其一审中主要提交的证据是其他店铺使用“大脸鸡排”标识的照片,上述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否认涉案商标目前的有效性,其如认为涉案商标权因此具有瑕疵,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商标主管部门进行反映。

综上,苗小五小吃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中突出使用“大脸鸡排”字样,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苗小五小吃店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彼格菲斯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苗小五小吃店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因此判决赔偿数额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侵权的相关情况予以确定。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加盟许可费用、侵权产品的类型、侵权的规模、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苗小五小吃店赔偿彼格菲斯公司2万元并不过高,应予维持。

综上,苗小五小吃店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在本案中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对侵权事实和赔偿数额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邯郸市邯山区苗小五小吃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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