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圣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磐东乔南侨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林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燕,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星村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冰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钱多多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柳厝村2672号。
经营者:钱兴中,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燕,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揭阳市圣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丽公司)及原审被告泉州市泉港区钱多多便利店(以下简称钱多多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初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圣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是否为圣源公司,钱多多便利店关于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待审理后再行认定”有误。
首先,碧丽公司在起诉状中已自认涉案产品生产商为圣源公司,无须待审理后再行认定。
其次,钱多多便利店作为个体户,通过正常渠道购买涉案产品,且该产品使用的商标为“宝莱雅”,并非“金银花”,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能作为本案被告。
故在本案被告仅为圣源公司,且圣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揭阳市的情况下,本案应由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系碧丽公司以圣源公司及钱多多便利店作为共同被告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
从本案初步证据看,位于广东省揭阳市的圣源公司涉嫌生产涉案产品,位于福建省泉州市的钱多多便利店涉嫌销售涉案产品,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包括广东省揭阳市和福建省泉州市,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碧丽公司选择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钱多多便利店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即使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圣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美婷 书 记 员 陈 楚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