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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湘潭县易俗河镇杰森建材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3知民初84号
案件名称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湘潭县易俗河镇杰森建材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湘潭县易俗河镇杰森建材服务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3知民初84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25区株洲新安居家居建材广场7栋1楼1009号。

法定代表人:龙生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姚艳,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杰森建材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路以东、玉龙东路以北9号。

经营者:刘勇,男,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彪,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宝公司)诉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杰森建材服务部(以下简称杰森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被告杰森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对原告雪宝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雪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姚艳,被告(反诉原告)杰森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余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雪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雪宝公司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和理由:“雪宝”板材及其他配套产品覆盖全国大多数省、市、自治区,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和喜爱。

“雪宝”商标多次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雪宝”、“香港雪宝”板材被国家相关部门授予“中国板材国家品牌”、卓群奖“十大影响力品牌”、“中国绿色建材环保产品”、“中国板材网络评选十大品牌(综合十强)、“中国板材网络评选十佳品牌(生态板类)”等荣誉称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商标权人李巧明、李振于2004年7月6日在第19类申请注册了第4157190号“雪宝”商标,注册日期为2007年6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胶合板,木材,成品木材,贴面板,三合板,地板,可塑木料,铺地木材,建筑用木浆板”,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于2010年4月13日在第19类申请注册了第8200781号图形商标,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木材,胶合板,三合板,木地板,贴面板,树脂复合板,石膏板,石棉灰泥,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玻璃”,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

于2016年9月29日在第19类申请注册了第21468656号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胶合板,木材,成品木材,贴面板,木地板,石膏板,非金属墙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木浆板,非金属建筑材料”,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

李巧明、李振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进行商业使用,并授权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有权对全国范围内侵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销售的板材及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图形”及“图形与雪宝盛世文字组合”的标识,此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告在销售板材时,宣传所销售板材为“雪宝”板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杰森服务部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停止恶意诉讼、虚假宣传、伪造产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反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

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反诉原告系合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企业,经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零售等业务,自成立以来一直依法、诚信经营,具有良好商誉。

反诉被告明知反诉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悍然起诉诉讼,干扰反诉原告的正常经营。

反诉被告并未提交其近三年实际使用其主张权利的祖册商标的证据,其注册商标近三年并未使用,其在本诉中主张高额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示其利用诉讼谋求非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企图。

二、反诉被告在其仓储中心、各销售门店以及产品标识、宣传中大量突出使用“香港雪宝”字样,但其产品与香港没有任何关联,其使用“香港雪宝”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产生某种关联,对消费者造成欺骗,混淆品牌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违反诚信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商业道德,属于虚假宣传行为,侵害了同行业者的正当权益。

三、反诉被告的产品标贴上显示产品产地为“广西融安县”等,事实上并非产自该地。

反诉被告伪造产品的产地,意图欺骗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之规定,构成伪造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反诉被告还存在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

反诉被告第4157190号“雪宝”商标的字体具有艺术设计,但其在产品上使用的是普通字体,违反了商标法对“注册商标应当按照核准使用的标样规范使用”的要求,属于商标违法使用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鉴于原告(反诉被告)雪宝公司已经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本案本诉的案由应确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理焦点为被告(反诉原告)杰森服务部是否实施了侵权原告(反诉被告)雪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相应民事责任问题。

经本院释明后,杰森服务部仍坚持提起反诉,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主要基于雪宝公司实施恶意诉讼、虚假宣传、伪造产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故反诉的案由应确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中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相同,因此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或者是否基于相同的事实。

一、杰森服务部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是否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本诉是雪宝公司以杰森服务部未经许可使用与其雪宝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其基于的法律关系是侵害商标权。

杰森服务部提起的反诉是以雪宝公司实施恶意诉讼、虚假宣传、伪造产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其基于的法律关系是不正当竞争,反诉的法律关系与本诉并不相同。

二、杰森服务部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本诉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即杰森服务部侵害了雪宝公司商标权的前提下,杰森服务部提出的反诉请求即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成立。

同时,在本诉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即杰森服务部有权使用涉案侵权标识时,其提出的反诉亦不能当然成立,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杰森服务部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是否基于相同的事实。

本案本诉基于的事实是雪宝公司系雪宝商标的权利人,杰森服务部未经许可使用了雪宝商标。

杰森服务部提起反诉基于的事实是雪宝公司实施了恶意诉讼、虚假宣传、伪造产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杰森服务部提起的反诉与本诉主张并非基于相同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杰森服务部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关于应当合并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反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杰森建材服务部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兵审 判 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法官助理李淇耀书记员马红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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