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知民初4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乔,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澧县。
经营者:王冬梅,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乔,被告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13782135号、第10065563号,“PAULFRANK”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2、判令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2018年8月20日,澧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未经宏联公司许可,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处销售的产品上标识与保罗佛兰克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宏联公司商标权。
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擅自销售假冒PaulFrank系列商标商品及擅自使用保罗佛兰克公司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宏联公司及保罗弗兰克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辩称:货物是正当渠道购买,是否构成侵权当时不知道,在当地未造成影响,不应该赔偿损失。
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七组证据。
第一组,《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
第二组,《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
第三组,《公证书》[(2016)沪闵证经字第323号];
第四组,商标注册证。
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拟共同证明:1、宏联公司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保罗弗兰克公司授予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范围内所有商品类别上对其名下全部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权的事实;
3、保罗弗兰克公司特别授权宏联公司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并获得赔偿的事实;
4、保罗弗兰克公司及宏联公司依法享有案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五组,个体户登记信息。
拟证明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系适格被告的事实。
第六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
拟证明有权行政机关对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销售商品侵权事实认定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第七组,现场照片。
拟证明有权行政机关在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经营商铺查处、扣押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标识和数量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对上述证据均未持异议。
本院对此认证如下:宏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均予以认可,予以采信;
至于是否能达到其待证目的,本院将在下述文书“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中予以查明及阐述理由。
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围绕宏联公司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一份,即《长沙伟鑫鞋业销售出库单》,拟证明其正常渠道进货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宏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待证目的。
本院对此认证如下:该出库单虽无销售方签章,但该出库单上载明了销售方地址、联系电话、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内容,并采用电脑打印方式填写,符合交易习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其生产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999年7月30日始,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paulfrank”、第3627293号“PAULFRANK”、第10065935号“大嘴猴”、第3235587号“”等商标核定适用在第25类、第18类、第24类等商品上),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作为“PAULFRANK”、“paulfrank”、“ ”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内就涉嫌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日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7年5月3日,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成立并经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家电、针织品及日用品等零售。
该超市曾先后进货吹气拖鞋10双、床上用品(4件套)1套;
其中拖鞋3双已送亲友用,床上用品(4件套)1套拟自用。
2018年8月20日,澧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检查,认为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涉嫌侵犯大嘴猴“”、“PaulFrank”、“PAULFRANK”等图形和文字商标的商品,遂于当日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查封、扣押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吹气拖鞋7双、床上用品(4件套)1套。
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对查扣事实未持异议。
另查明,澧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后,至今未作出相应处罚决定,亦未确认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是否实际侵害了宏联公司商标权。
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自澧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查扣涉案商品后,即将店铺转让他人,但未将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是否侵害了宏联公司商标专用权并应赔偿其损失的问题。
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系第10065563号“”等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适用在第25类、第18类、第24类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许可,享有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宏联公司有权就侵害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要判断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当确定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是否存在侵害行为。
本案中,宏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澧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但该局仅认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涉嫌侵权,至今未作出相应处罚决定,未确认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是否实际侵害了宏联公司商标权。
宏联公司亦未提交涉嫌侵权产品的实物,未进行实物比对并作出合理说明。
宏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存在侵害行为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宏联公司所提“判令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13782135号、第10065563号,“PAULFRANK”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商品行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承上所述,因尚无充足证据证明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已构成侵权,该超市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故对宏联公司所提澧县如东镇好人家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浚 审判员 朱梅安 审判员 詹险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曾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