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63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射阳县海河镇鑫洋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民初63号
案件名称63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射阳县海河镇鑫洋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射阳县海河镇鑫洋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63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海河镇鑫洋华超市,住所地射阳县海河镇伯森中路46号。

经营者:项华。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射阳县海河镇鑫洋华超市(以下简称鑫洋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鑫洋华超市经营者项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大润发”中国区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7年7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69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店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鑫洋华超市在射阳县海河镇伯森中路46号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在超市价格标签、员工工作服、装潢、广告牌、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叶波大润发”标识。

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被告鑫洋华超市辩称,1.原告起诉主张的侵权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加盟的是淮安叶波大润发超市,是合法授权。

2.被告超市2019年3月开业,因合伙人之间有矛盾,一直没有正常经营,2019年7月超市开始打折处理库存,2020年1月超市就彻底不经营了,房子现也已归还了房东。

3.超市中的“叶波大润发”在超市角落,并不在明显位置。

门头入口也没有明显标注大润发,只是在商品标签、角落、塑料袋上使用大润发,并不知道构成侵权。

4.超市所在地是在乡镇,地处偏僻,经济不发达。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及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5.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证明2018年5月10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2016年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第一名;

6.原告在盐城开设店铺情况,证明原告在盐城市开设多家店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实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混淆服务提供者,严重侵犯原告商标权;

7.经时间戳取证的被告经营的照片,证明被告在超市价格标签、员工工作服、装潢、广告牌、购物袋等多处使用“大润发”、“叶波大润发”标识;

被告鑫洋华超市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审查。

被告鑫洋华超市向本院提交一份授权书,证明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于2018年2月25日授权被告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从事超市经济活动,有效期从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合法使用“叶波大润发”,叶波大润发商标权利人并非被告提交的授权书上载明的“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且被告并未提交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5年1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康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法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康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康成公司在2009年4月3日在盐城大丰设立大丰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大丰店);

在2009年7月2日在盐城建湖设立建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建湖店);

在2009年9月24日在盐城滨海设立滨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滨海店);

在2010年3月18日在盐城盐都区设立盐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盐都店);

在2010年9月7日在盐城东台设立东台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东台店);

在2010年10月18日在盐城设立盐城先锋岛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先锋岛店);

在2012年11月9日在盐城射阳设立射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射阳店);

在2015年12月14日在盐城阜宁设立阜宁润云商贸有限公司(阜宁店)。

2019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康成公司经可信时间戳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照片取证,照片显示被告鑫洋华超市在其价格标签上突出使用“大润发”、店内装潢、超市购物袋上使用“叶波大润发”标识,该标识中“叶波”呈纵向排列,字体较小,“大润发”呈横向排列,字体大于“叶波”。

另经生效判决查明,案外人叶红波于2010年1月28日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

2010年5月7日,案外人高丽注册第6017759号“叶波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6日,经续展至2030年5月6日。

2010年5月8日,高丽委托叶红波全权负责“叶波大润发”商标的品牌宣传、推广、使用许可、市场服务监督等多种商标商业运作模式。

2018年2月25日,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出具《授权书》:授权射阳县海河鑫洋华超市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海河镇伯森中路46号开设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海河镇加盟店,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从事超市经济活动。

有效期从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

再查明,被告鑫洋华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项华,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3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2月9日,经营场所:射阳县海河镇伯森中路46号;

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化妆品、鞋帽、服装、文化用品、食品(按许可经营)、塑料制品、箱包、卷烟、雪茄烟零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被告鑫洋华超市亦主要提供商场、超市服务,与“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同类服务。

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原告康成公司的“大润发”注册商标已经在盐城、江苏乃至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鑫洋华超市未经原告授权,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大润发”文字,属于商标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与“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二者有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康成公司要求被告鑫洋华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康成公司未提供被告鑫洋华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鑫洋华超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现状以及原告康成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鑫洋华超市赔偿原告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海河镇鑫洋华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射阳县海河镇鑫洋华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射阳县海河镇鑫洋华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韩长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