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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精上缝纫机有限公司、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35号
案件名称四川精上缝纫机有限公司、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精上缝纫机有限公司;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得兴针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精上缝纫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黎家院村。

法定代表人:张章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轮,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漫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东莞市创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得兴针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官涌路1-10号国际轻纺城四栋2155/2156号铺。

法定代表人:肖德来。

上诉人四川精上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加成名菱公司)、东莞市得兴针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精上公司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精上公司上诉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得兴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得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以得兴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精上公司住所地及本案侵权行为地均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名菱公司、得兴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或实施该销售行为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据此选择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得兴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本案中,名菱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得兴公司及精上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

名菱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2019年9月19日,得兴公司(供货单位)与广东莱多实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以下简称莱多公司)、精上公司(生产厂商)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莱多公司向得兴公司购买精上公司生产的缝纫机设备一台。

涉案侵权公证书载明名菱公司委托莱多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设备型号、生产厂商与《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生产厂商一致,可以初步证明得兴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故得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名菱公司有权向得兴公司住所地有权管辖专利纠纷的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名菱公司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得兴公司被告主体适格,得兴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辖区内,名菱公司已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精上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3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8日 涉案专利 “一种缝纫机针杆同步旋转机构”发明专利(ZL201510152517.7) 关 键 词 选择管辖;

管辖异议;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精上缝纫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名菱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得兴针车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驳回四川精上缝纫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被告适格审查及管辖权确定问题,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的选择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1.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2.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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