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波比水玲珑服装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21号五座113铺位之一。
经营者:麦健华,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成,佛山市永裕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蓝蕙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基路12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友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深圳市智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波比水玲珑服装店(以下简称水玲珑服装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蓝蕙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玲珑服装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蓝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蓝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具体而言,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第二凸起区设置在后跟贴中间”,中间的含义是中心,实施例及附图中也仅有一个第二凸起区位于基体中心的实施例。
蓝蕙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理过程中强调,对于无效请求对比文件1(CN202396598U),由于该技术的足跟贴本体1较短的一端粘贴在鞋子后跟的底面上,导致其上面的凸筋2不是位于足跟贴的中间,即蓝蕙公司强调第二凸起区设置在后跟贴中间即足跟贴中心。
被诉侵权产品中两个凸台区中高的凸台区是位于后跟贴基体的上边,而不是中间(中心)。
第二凸起区位置的不同,必然产生不同的效果。
设置在后跟贴中间,当鞋子的鞋帮矮,鞋帮上缘靠在脚后跟的凹陷部位时,涉案专利第二凸起区位于恰当的位置就很不方便。
而被诉侵权产品解决了这个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并未限定该第二凸起区在后跟贴中间的具体哪一位置,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判定是错误的。
蓝蕙公司辩称:不同意水玲珑服装店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
蓝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ZL201220755764.8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删除淘宝平台上的侵权产品图片、产品简介及产品链接,下架实体店铺中的侵权产品;
2.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3.赔偿蓝蕙公司100000元;
4.承担蓝蕙公司公证费、诉讼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蓝蕙公司是ZL201220755764.8“一种后跟贴、随意贴、前掌垫及后掌垫”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14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1月14日进行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权利要求1,4-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3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评价意见显示,对比文件1为CN202396598U、对比文件2为CN202396589U,关于新颖性,意见为“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均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7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意见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2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2、3解决了如何设置后跟贴的技术问题,具有使后跟贴与脚后跟内凹部位更加贴合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4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文档中的存档文件一致。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水玲珑服装店就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受理。
蓝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故蓝蕙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内容如下:权利要求1.一种后跟贴,用于贴于鞋跟内,包括一基体,基体分为正面和背面,其正面与人脚跟相对,其背面与鞋跟相对,其特征在于:基体正面设置凸起区,凸起区内设置多个凸起。
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跟贴,其特征在于:凸起区包括第一凸起区和第二凸起区,第二凸起区设置在后跟贴中间,其内均匀设置第二凸起,第一凸起区设置在第二凸起区的外围,其内均匀设置第一凸起,第二凸起的高度大于第一凸起的高度,且第二凸起区对应人脚后跟凹陷的部位。
(2019)深南证字第750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日,蓝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通过账户密码登陆www.taobao.com网站,在页面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番宜官方商城”,查看该店铺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者为水玲珑服装店,在该店铺内输入“后跟贴”字样,进入“4D防滑硅胶后跟贴加厚不跟脚防掉跟鞋贴大一码鞋跟贴女防磨脚贴”的购买页面,显示价格为8.99-13.23元不等,累计评价331,交易成功775,库存2098607件,还显示有多张产品图片,包括不同颜色、不同厚度。
在所有订单一栏显示蓝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米色薄款3双,共支付了10.23元,订单号为389877056851963259,交易详情页面显示该订单号对应的运单号码为989××××5801,物流公司为邮政快递包裹,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13楼。
(2019)深南证字第749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日,蓝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深圳市南山区,从快递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989××××5801的邮包,物流公司为中国邮政,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13楼。
2019年6月28日,蓝蕙公司再次进入上述网店在“4D防滑硅胶后跟贴加厚不跟脚防掉跟鞋贴大一码鞋跟贴女防磨脚贴”产品的购买页面,显示价格为10.21-15.02元不等,累计评价3234,30天内交易成功547,库存2096053件,仍显示有多张产品图片。
累计评论处显示在2019年1月14日就有评论。
该上网过程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为证。
淘宝投诉记录显示,“番宜商城”在2019年4月、7月共被发起三起投诉,涉及的知识产权均为“一种后跟贴、随意贴、前掌垫及后掌垫”,“番宜商城”分别于2019年5月、7月、8月对上述投诉予以了回应,均称自己的店铺并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申诉材料中有上述网店内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文件。
原审庭审中,当庭出示被诉侵权产品为4D防磨后跟贴。
水玲珑服装店当庭确认其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一基体,基体分为正面和背面,背面有粘胶,用于贴在鞋跟内。
基体正面设置凸起区,凸起区内设置多个凸起。
凸起区包括第一凸起区和第二凸起区,第二凸起区设置在后跟贴中间,其内均匀设置第二凸起,第一凸起区设置在第二凸起区的外围,其内均匀设置第一凸起,第二凸起的高度大于第一凸起的高度。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蓝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水玲珑服装店认为涉案专利中的第二凸起区设置在后跟贴中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凸起区在后跟贴的上方,而非中间,对其余技术特征无异议。
水玲珑服装店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以ZL201120553949.6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396598U。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新型的足跟贴,其特征在于它包含足跟贴本体(1)、凸筋(2)、粘贴层(3)和保护膜(4),足跟贴本体(1)上表面设置有数道凸筋(2),足跟贴本体(1)底面设置有粘贴层(3),粘贴层(3)底面设置有保护膜(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的足跟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筋(2)的截面形状为弧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的足跟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足跟贴本体(1)为T型。
将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水玲珑服装店认为现有技术的足跟贴本体与被诉侵权产品基体相对应,现有技术的凸筋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起对应,现有技术的第二凸起区由数个凸筋构成,凸筋的周边可以理解为第一凸起区,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蓝蕙公司认为凸起对于该领域一般技术人员而言是相对于其本体有一个向上凸起的部位,现有技术的足跟贴本体不可以等同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围设置的第一凸起区,故现有技术没有揭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第一凸起区和第二凸起区,没有揭示第一凸起区设置在第二凸起区的外围,第二凸起的高度大于第一凸起的高度的技术特征。
原审庭审中,蓝蕙公司以网页上显示有库存2098607件推定水玲珑服装店有库存侵权产品,水玲珑服装店确认有100件库存后跟贴。
蓝蕙公司还明确诉讼请求1中的“删除淘宝平台上的产品简介”指的是链接的标题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蓝蕙公司明确没有实体店铺侵权的证据。
原审另查明,蓝蕙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审法院起诉水玲珑服装店另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粤73民初892号。
蓝蕙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400元、代理费30000元、交通费1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800元、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共2张,金额均为1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注明专利号)共3张。
蓝蕙公司主张公证费为两案公证费用。
蓝蕙公司提交了诉讼代理委托协议,协议载明代理费用为30000元,还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显示已支付30000元代理费。
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
蓝蕙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水玲珑服装店的赔偿数额。
原审再查明,水玲珑服装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饰品、箱包、鞋帽、日用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蓝蕙公司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蓝蕙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蓝蕙公司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作为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蓝蕙公司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水玲珑服装店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凸起区在后跟贴的上方,而非中间的问题,由于涉案专利并未限定该第二凸起区设置在后跟贴中间的具体哪一位置。
从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凸起区被第一凸起区包围,其设置在第一凸起区内。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水玲珑服装店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水玲珑服装店明确以ZL201120553949.6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9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12月31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将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文件进行比对,现有技术中没有揭示被诉侵权产品对应蓝蕙公司专利的“第一凸起区”,故也不存在“第一凸起区设置在第二凸起区的外围”的技术特征。
水玲珑服装店将现有技术凸筋周边的本体部分比作第一凸起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中也有将该对比技术文件作为对比文件,亦认为对比文件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
水玲珑服装店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蓝蕙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在水玲珑服装店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网店内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能够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水玲珑服装店亦确认其有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水玲珑服装店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蓝蕙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蓝蕙公司请求判令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蓝蕙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虽然网店内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2098607件库存,但是网店内的库存数量为网店经营者自行填写,不足以证明实际的库存量,但水玲珑服装店确认有100件库存,故对蓝蕙公司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蓝蕙公司还主张删除淘宝平台上的侵权产品图片、产品简介及产品链接,原审法院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是停止许诺销售的应有之义,原审法院不再在判项中单独列明。
蓝蕙公司还主张下架实体店铺中的侵权产品,蓝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水玲珑服装店有在实体店铺实施侵权行为,故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蓝蕙公司并未就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水玲珑服装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许可费进行举证,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水玲珑服装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水玲珑服装店是一家个体工商户;
4.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较低;
5.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蓝蕙公司先后通过公证以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进入水玲珑服装店网店,网店内的库存量有变化,原审法院认为可以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的参考依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
6.至于投诉记录,本案是实用新型侵权纠纷,侵权判断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证据显示水玲珑服装店被投诉后,有进行申诉,并提交侵权比对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不能仅凭投诉记录就认定水玲珑服装店有侵权的故意;
7.关于合理费用,蓝蕙公司主张30000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2400元、代理费发票30000元,就代理费还提交了代理协议和转账凭证。
蓝蕙公司提交了公证书,且确有专利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从必要性、合理性角度出发,在判赔金额中一并予以酌定;
8.蓝蕙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提起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水玲珑服装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蓝蕙公司ZL201220755764.8“一种后跟贴、随意贴、前掌垫及后掌垫”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水玲珑服装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蕙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蓝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蓝蕙公司负担1562元,由水玲珑服装店负担1338元。
二审期间,水玲珑服装店与蓝蕙公司均认可,针对水玲珑服装店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水玲珑服装店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第432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为克服现有技术的鞋子透气性不好,防滑效果不佳,不具有按摩功能,鞋子容易脱出等技术问题,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具有透气、按摩、缓冲、防滑及防刮脚等功能的后跟贴、随意贴、前掌垫及后掌垫。
本实用新型提供的鞋贴通过在基体上均匀设置多个凸起,脚与鞋面之间存在大量空隙,以便于空气流通,大大增强了鞋子的透气性;
而且凸起的材料采用硅橡胶等柔软富有弹性的材料,可以防止脚与鞋面摩擦损伤皮肤,保护脚的健康,也增加了鞋子的舒适度;
此外,凸起具有一定的回弹力,具有缓冲的作用,能够防止穿鞋时将鞋贴踩皱致使鞋贴脱落或者脚上提时从鞋子内脱出;
同时还能起到防滑的效果,以及具有按摩保健的功能。
2019年6月18日,水玲珑服装店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请求人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239659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9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239658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9日,认为(1)权利要求l、8、10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8、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l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20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的授权文本作出第432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8、9无效,在权利要求1-7、10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
上述无效决定记载:新颖性的判断原则要求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
在本案中,权利要求1、10保护的技术方案分别是贴于鞋跟内壁的后跟贴和贴于鞋底后部的后掌垫,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不同技术方案。
而证据1的足跟贴实质上是将后跟贴和后掌垫一体化的技术方案,本体1较长的一端和较短的一端虽然在位置上与权利要求1、10所保护的后跟贴和后掌垫相对应,但其各自作为本体1的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
本体1整体上应视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而不能将其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单独视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因此,证据1中的足跟贴整体作为一个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的后跟贴和权利要求10中的后掌垫均不能认为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2-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之前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后跟贴并不包括贴于鞋底后部的部分,而证据1中的足跟贴实质上是本专利中后跟贴与后掌垫二者一体化的结构,使得权利要求1中的后跟贴与证据1中的足跟贴并不相同,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并且,请求人并未主张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未主张权利要求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在权利要求l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理由不能成立。
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后,水玲珑服装店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决定已经生效。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水玲珑服装店上诉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第二凸起区设置在后跟贴中间”,其中“中间”的含义是中心,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两个凸台区中高的凸台区是位于后跟贴基体的上边的,并不位于中间(中心)。
蓝蕙公司则认为,中间并非是指中心,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二凸起区被第一凸起区包围,位于中间。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依据上述规定,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其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于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第二凸起区设置在后跟贴中间”的含义,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进行解释。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设置第二凸起区的作用在于防滑,防止脚上提时从鞋子内脱出。
为此,第二凸起区的位置在足跟贴中间,即后跟贴中心周围一定范围内,对应脚跟凹陷部位,但并不要求其位于后跟贴的中心。
从说明书中附图看,实施例中既有第二凸起区位于后跟贴中心位置的示例,也有偏离中心位置的示例,上述内容也可以用于解释“第二凸起区设置在后跟贴中间”并不要求第二凸起区位于后跟贴的中心,只要求第二凸起区在后跟贴中心周围一定范围内即可。
水玲珑服装店提出,蓝蕙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理过程中强调,针对对比文件1(CN202396598U),由于该技术的足跟贴本体1较短的一端粘贴在鞋子后跟的底面上,导致其上面的凸筋2不是位于足跟贴的中间,即蓝蕙公司强调第二凸起区设置在后跟贴中间即足跟贴中心。
对此,本院认为,蓝蕙公司的上述陈述系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对比文件1记载的T型足跟贴。
T型足跟贴是后跟贴和后掌垫一体化的技术方案,其中足跟贴较短的一端粘贴在后跟底面上,较长一端粘贴在后跟侧面上。
从上述内容并不能得出其作出了第二凸起区位于后跟贴本体较长一端的中心的陈述。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第二凸起区设置在后跟贴中间”是指第二凸起区不能设置在后跟贴边缘位置,应位于后跟贴中心周围一定范围内,并不要求位于后跟贴的中心,水玲珑服装店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第二凸起区设置在后跟贴中间”是指第二凸起区位于后跟贴中心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二凸起区周围围绕的较低凸起,构成第一凸起区,第二凸起区的位置位于后跟贴的中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因此,水玲珑服装店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凸起区没有位于后跟贴的中心、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水玲珑服装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波比水玲珑服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3日 涉案专利 “一种后跟贴、随意贴、前掌垫及后掌垫”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220755764.8 关 键 词 技术特征的解释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波比水玲珑服装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蓝蕙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水玲珑服装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蓝蕙公司ZL201220755764.8“一种后跟贴、随意贴、前掌垫及后掌垫”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水玲珑服装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蕙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蓝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技术特征的解释 裁判观点 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其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