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4408号 原告:硕兴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滨江北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郭恒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博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州西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应高余。
原告硕兴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博峰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
原告硕兴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硕兴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硕兴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硕兴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硕兴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