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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旦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11刑初272号
案件名称李旦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旦;尹付友;熊涛;王秋宝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秋宝,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涛,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尹付友,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旦,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宝、熊涛、尹付友、李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秋宝、熊涛、尹付友、李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3月底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秋宝在其承租的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某村出租房内,雇佣被告人熊涛、尹付友、李旦利用灌装机、压盖机等工具,将散装白酒灌装到标有“牛栏山”牌商标的包装中,假冒“牛栏山”牌白酒。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王秋宝、熊涛、尹付友、李旦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查扣“牛栏山”牌系列白酒的成品酒和标有“牛栏山”商标标识的包装。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公安机关查扣的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

涉案物品现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被告人王秋宝、熊涛、尹付友、李旦均于2020年1月3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秋宝、熊涛、尹付友、李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秋宝、熊涛、尹付友、李旦的供述,证人彭某的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宝、熊涛、尹付友、李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秋宝、尹付友、熊涛、李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秋宝、熊涛、尹付友、李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认定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熊涛、尹付友、李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秋宝、熊涛、尹付友、李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秋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尹付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其他物品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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