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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柏利有限公司与杭州袆诺贸易有限公司、周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801号
案件名称博柏利有限公司与杭州袆诺贸易有限公司、周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柏利有限公司;杭州袆诺贸易有限公司;周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801号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SW1P2AW赫斯法瑞路赫斯法瑞商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StuartJohnLockyear,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丽娜、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袆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60号三新银座1203室(中浙商务秘书托管3472-凯旋3472)。

法定代表人:周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望、洪翔翔,浙江昂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玲,女,汉族,1993年3月2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望、洪翔翔,浙江昂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以下简称博柏利公司)与被告杭州袆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袆诺公司)、周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柏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丽娜、邹卫强,被告袆诺公司、周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翔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柏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袆诺公司、周玲:1.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

2.赔偿博柏利公司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博柏利公司是“BURBERRY”、“”、“”等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早在20世纪70年代在中国予以注册并广泛使用于服装、箱包、皮具等高档时尚商品,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博柏利公司发现袆诺公司、周玲未经许可,在淘宝企业店铺“Eleven小主欧尚衣橱”销售带有“BURBERRY”、“”、“”等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博柏利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6月,根据博柏利公司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袆诺公司、周玲的商品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袆诺公司、周玲的侵权,导致博柏利公司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处理该案的调查取证办案费、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等。

上述行为对博柏利公司的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得博柏利公司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博柏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公正判决。

袆诺公司答辩称,一、博柏利公司的商标侵权指控不成立。

1.第G733385号“BURBERRY”注册商标虽系臆造词语,但是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不具有较强的辨识度和显著性,故除经使用产生了较强的显著性之外,一般情况下其显著性较弱。

在本案中,博柏利公司未能证明该注册商标在长期使用后获得较强的显著性。

2.第781602号注册商标系人与马相结合的骑士图案,袆诺公司通过百度检索发现,类似将人、马作为主要组合元素作为服装商品的知名品牌比比皆是,如威登保罗、POLO,博柏利公司简单地将人与马进行组合,该图案过于单一,缺乏较强的显著性。

3.第G732879号格子注册商标,该商标图案为六条(两组三条)水平状粗直线与六条(两组三条)垂直状粗直线形成井字相交。

该格子图案是服装上常见设计元素,其本身已不具备显著性,若仍将该图案认定具有商标权,无疑会造成博柏利公司对格子图案的垄断,从而出现大量的侵权案件。

而且被诉侵权商品上采用的格子图案横向线条颜色明显较浅,并非井字交叉的图案,与博柏利公司的商标存在显著区别。

二、即使袆诺公司的涉案商品皆被认定侵权,博柏利公司要求人民币50万元的经济损失畸高。

1.博柏利公司维权开支过高。

诉讼保全并非诉讼所必需,在有多种选择的前提下,博柏利公司以购买财产保全保险的方式进行保全不必要亦不合理。

案情简单,批量诉讼,律师费明显畸高且律师费、住宿费、差旅费等费用都应当包含在经济损失内。

2.博柏利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博柏利公司的第G732879号商标在第25类衬衣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但驰名商标采用“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不能当然适用。

此外,第G732879号商标仅在第25类衬衣、夹克商品上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袆诺公司使用格子图形的商品为T恤,未落入其认定范围。

(2)袆诺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营业范围仅限于批发(含网上销售):针纺织品等,并未涉及生产、制造。

(3)博柏利公司提供的(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7104号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商品库存量非实际库存,是虚拟数据,商家后台可以随意更改,同时库存商品未进入到流通领域,袆诺公司并未因此获得利润。

(4)本案是商标侵权案件,案涉商品为服装,商标图案仅为商品销售、盈利的其中一个因素,商标图案对利润贡献较小。

袆诺公司经营成本较高。

(5)案涉商品最早于2017年12月15日上架,到2018年9月7日全部下架,袆诺公司销售的持续时间不长,销售数量小,销售总额仅人民币9万余元,扣除成本后获利少,造成的影响小。

(6)博柏利公司不能证明袆诺公司的获利情况及博柏利公司的实际损失,其与安踏、李宁品牌不具可对比性,且不能以企业整体的利润率来衡量服装的利润率。

(7)博柏利公司的商标存在批量维权的现象,不应当过度要求袆诺公司进行赔偿。

3.袆诺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侵权故意,袆诺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均来自于阿里巴巴商城,对方具有产品销售的资质。

请求驳回博柏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周玲答辩称,博柏利公司主张周玲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博柏利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袆诺公司与周玲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否则不承担连带责任。

博柏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袆诺公司、周玲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博柏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第G733385号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证据2第781602号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证据3第G732879号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证据4第1058390号商标档案、证据5第G987322号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及商标档案、证据6第3117124号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袆诺公司、周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博柏利公司仍是商标权利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博柏利公司系商标权人,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8(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7104号公证书,袆诺公司、周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表示网站库存为虚拟库存。

证据9第386636号支付宝调取账户明细,袆诺公司、周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剔除交易失败的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8、9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1(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7105号公证书、证据12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证据14(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7106号公证书,袆诺公司、周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商品并非每件都涉及博柏利公司所主张的全部商标,有些商品只涉及到部分商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3鉴定证明,袆诺公司、周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博柏利公司关联公司出具的,不具有公信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综合认证。

证据15认定“BURBERRY”为驰名商标的复审裁定书,袆诺公司、周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裁定自2016年至今已有6年,且驰名商标是一种状态,不能说明涉案商标现在仍为驰名商标,且只涉及第G733385号、第781602号商标。

证据16认定“”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袆诺公司、周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批复在2014年,至今已经6年,不能以此批复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该批复涉及的驰名商标是第25类衬衣夹克商品,不包含本案涉及的服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5、16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7(2017)粤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书,袆诺公司、周玲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该案件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司法认定属于个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涉案博柏利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8(2013)沪卢证经字第707号公证书,袆诺公司、周玲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显示的仅为博百利品牌的创立,以及对设计元素的介绍,不能证明涉案品牌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知名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至于能否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19(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5571号公证书、证据20(2016)粤广南方第017559号公证书,袆诺公司、周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博柏利公司在全国各地高端商业地段都开有专卖店,且主要系皮包、皮带、手表、鞋类商品与案涉商品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21(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3648号公证书,袆诺公司、周玲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显示的系李宁、安踏两家上市公司的利润率,不代表国内服装行业的利润率,也不代表博柏利公司的利润率。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2正品价格证明,袆诺公司、周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博柏利公司单方提供,无法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3公证费发票,袆诺公司、周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无相关公证书号,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公证费金额明显偏高。

证据24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袆诺公司、周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该费用系因本案保全,且博柏利公司可以采用其他方式提供担保。

证据25律师费发票,袆诺公司、周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票无法证明委托关系,应当由博柏利公司承担。

证据26差旅费发票(含住宿费),袆诺公司、周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行程、人数不符。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23-2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博柏利公司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费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博柏利公司(BURBERRYLIMITED)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下简称英国)一家生产、经营高档时尚奢侈品的具有悠久历史的国际知名企业,于1920年在英国成立。

博柏利公司前身是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SLIMITED)享有下列注册商标: 1993年12月30日注册的第1058390号“Burberry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00年4月25日注册的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但不限于服装、衣服等,有效期自2000年4月25日经续展至2020年4月25日。

1995年10月7日注册的第7816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有效期自1995年10月7日经续展至2025年10月6日。

2000年4月25日注册的第G732879号“”(驼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但不限于服装、衣服等,有效期自2000年4月25日经续展至2020年4月25日。

2011年7月23日注册的第G987322号“”(黑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类、帽子,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经续展至2028年7月18日。

2003年7月28日注册的第3117124号“博柏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但不限于服装、衣服等,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经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评字2014第027803)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第781602号“”商标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4]256号)批复中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衬衣、夹克商品上的第G73287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710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29日,博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网“Eleven小主欧尚衣橱”店铺,店铺显示经营者为袆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玲,经营范围为:批发(含网上销售):针纺织品、纺织原料、服装及辅料等。

委托代理人登陆淘宝账号,点击购买店铺内名称为“顺丰包邮雪梨同款bbr字母刺绣t恤短袖彩虹刺绣字母圆领宽松棉t女”等服装8件,支付人民币1869.24元,订单编号为176699469545628485。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710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2日、7月5日,博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接收了两个包裹。

包裹显示顺丰运单号为765505094547、765521494875,寄件人显示为“主子”,电话为“152××××8564”、地址显示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湘湖”。

接收包裹后,公证人员某包裹外观进行拍照后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内的物品(6件T恤、两件短袖T恤和一个运动套装)进行拍照,封存后交博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带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710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5日,博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网账户查询订单编号为176699469545628485的订单信息,显示发货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运单号为顺丰速运765505094547,卖家昵称显示为ch3209599425,真实姓名显示为袆诺公司,联系客服后,客服确认另一个快递单号为顺丰765521494875。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袆诺公司、周玲确认系其销售的服装。

经庭审比对,博柏利公司主张共有6件T恤和1个运动套装上的包装袋、衣服、领标、吊牌、吊粒及水洗标上分别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袆诺公司、周玲认为其中一件蓝色T恤上的Buberrys与第G733385号商标构成近似,蓝色T恤与运动套装吊牌上的格子标识与第G732879号商标的构图与颜色不同,标识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2019年6月12日,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博柏利公司授权,出具《鉴定报告》,对(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7104号公证书中在淘宝网“ELEVEN小主欧尚衣橱”内购买的产品进行真假鉴定,认为涉案商品与正品存在差异,系未经博柏利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或存储的商品,是侵权商品。

2019年6月12日,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博柏利公司授权,出具《价格证明》,对(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7104号公证书中在淘宝网“ELEVEN小主欧尚衣橱”内购买的所涉产品进行价格证明,博柏利公司的近似正品价格显示为人民币2600元-3900元。

另查明,袆诺公司系淘宝“Eleven小主欧尚衣橱”店铺的经营者,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周玲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批发(含网上销售):针纺织品、纺织原料、服装及辅料、纺织面料等。

再查明,博柏利公司委派律师出庭进行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袆诺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袆诺公司、周玲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袆诺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的权利。

博柏利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为第1058390号、第G733385号、第781602号、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第3117124号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尚属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博柏利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权。

袆诺公司认为第G733385号、第781602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应认定具有商标权,博柏利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博柏利公司主张袆诺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表现为:袆诺公司未经授权在服装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进行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判断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须从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两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等方面予以综合评判。

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袆诺公司在其销售的服装、包装袋、领标、吊牌、吊粒、洗衣标上使用“BURBERRYS”、“BURBERRY”“Burberrys”、“Burberry”、“博柏利”、“”、“”、“”标识,用于识别其服装来源,故本院认定袆诺公司将上述标识作为商标使用。

其次,关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本案中,博柏利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而被诉侵权商品为T恤及运动套装,属于服装类别,故两者属于相同商品。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为“BURBERRYS”、“BURBERRY”“Burberrys”、“Burberry”、“博柏利”、“”、“”、“”“”“”。

经比对,其中“Burberrys”与第1058390号商标,“BURBERRY”与第G733385号商标,“”与第781602号商标,“博柏利”与第3117124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当认定为相同商标。

“BURBERRYS”与第1058390号商标,“Burberry”与第G733385号商标,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的读音、含义及字体均相同,仅在字母大小写上有所区别,构成近似商标。

部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G987322号商标、使用的“”标识与第G732879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当认定为相同商标。

部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G987322号、G732879号商标相比,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图形相同,格子布局基本相同,仅在色彩上有所区别,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袆诺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博柏利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博柏利公司第1058390号、第G733385号、第781602号、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第311712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且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袆诺公司、周玲民事责任的承担 袆诺公司未经博柏利公司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并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服装,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博柏利公司要求袆诺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商品均有库存,且侵权标识置于服装上,故本院对博柏利公司要求袆诺公司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博柏利公司要求袆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博柏利公司主张以李宁公司、安踏公司的年利润率来计算袆诺公司给博柏利公司造成的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李宁公司、安踏公司的年利润率不能代表涉案注册商标服装的单位利润,该计算方式不客观、不科学,故不予采纳。

由于博柏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销售利润等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较早,可追溯到1993年,部分商标被工商行政部门评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袆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袆诺公司侵权的具体行为表现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导致混淆,并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袆诺公司进行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意;

袆诺公司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益;

博柏利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袆诺公司赔偿博柏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袆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袆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玲作为袆诺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袆诺公司财产独立于周玲自己的财产,故周玲应当对袆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袆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第1058390号、第G733385号、第781602号、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第31171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杭州袆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周玲对被告杭州袆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负担人民币2640元,由被告杭州袆诺贸易有限公司、周玲负担人民币6160元。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袆诺贸易有限公司、周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杭州袆诺贸易有限公司、周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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