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晋0110刑初3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奎国,男,1985年3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2020年2月26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钰,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刑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奎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巩奎国及其辩护人郭钰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巩奎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西瓦轴斯凯孚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人员从其位于太原市晋源区万水商贸城二区125号的商店内扣押大量斯凯孚轴承,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进行抽样鉴定,现场扣押的2899件斯凯孚轴承系侵犯斯凯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中心鉴定,从山西瓦轴斯凯孚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斯凯孚品牌的轴承含税价格为人民币224975元。
被告人巩奎国在案发后已于2019年8月30日取得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谅解。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奎国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24975元,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巩奎国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巩奎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巩奎国赔偿被侵权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巩奎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巩奎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巩奎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巩奎国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巩奎国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并且积极向被侵权公司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可以考虑缓刑或者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巩奎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西瓦轴斯凯孚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人员从其位于太原市晋源区万水商贸城二区125号的商店内扣押大量斯凯孚轴承,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进行抽样鉴定,现场扣押的2899件斯凯孚轴承系侵犯斯凯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中心鉴定,从山西瓦轴斯凯孚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斯凯孚品牌的轴承含税价格为人民币224975元。
被告人巩奎国在案发后已于2019年8月30日赔偿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400000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巩奎国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斯凯孚与中国代理商的授权书、注册商标证、山西华瑞德公司与被告人巩奎国签订的买卖合同、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代理人出具的谅解书、和解协议、招商银行转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奎国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巩奎国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赔偿被侵权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巩奎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奎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的假冒斯凯孚牌轴承由原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