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刑初16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世玖,男性,200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羁押,于2019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波,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228319。
辩护人:王宏,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995678。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世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世玖及其辩护人李波、王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世玖利用深圳市福田区巴登街24栋701室作为犯罪活动场所,2018年8月以来从深圳市华强北龙珠通讯市场等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VIVO牌、OPPO牌手机,通过拼多多网店“玖盼通讯”和“淑懿数码通讯”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2019年8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在查处另案犯罪嫌疑人石某彪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过程中,将石世玖抓获归案,并从其住所缴获用于销售的VIVO牌手机42台、OPPO牌手机71台以及作案工具一批。
经核实,自2018年12月到2019年8月被告人石世玖通过“玖盼通讯”和“淑懿数码通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的数额合计人民币1097358.16元。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42台VIVO牌手机、71台OPPO牌手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其实际销售价格中间价统计,现场缴获的42台VIVO牌手机、71台OPPO牌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988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现场查获的假冒OPPO0空盒24个、假冒VIVO空盒5个、假冒OPPO手机71个、假冒VIV0手机42个、电脑主机1台、维修工具3把、手机配件1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石世玖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查获的假冒VIV0、OPPO品牌手机,假冒VIV0、OPPO品牌空盒、电脑主机一台、维修工具三把。
手机配件一批的照片说明书,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出具的《销售数据统计情况说明》,乐麦网刷单网页截图,“玖盼通讯”实际销售假冒OPPO和VIV0手机记录,“淑懿数码通讯”实际销售假冒OPPO和VIVO手机记录,“淑懿数码通讯”和“玖盼通讯”增加刷单虚假交易记录,“玖盼通讯”乐麦网、空包网导出的刷单记录,快递代发网页截图,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0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深圳市鑫鼎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0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交的请求书,深圳市鑫鼎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0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出具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世玖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0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和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涉案拼多多网店“淑懿数码通讯”和“玖盼通讯”的销售记录、刷单记录刻录而成的光盘1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世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石世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的具结书,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石世玖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世玖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对犯罪金额和除认罪认罚情节外的从宽处罚情节有如下意见:一、“玖盼通讯”和“淑懿数码通讯”实际销售假冒OPPO、VIV0手机当中包括了没有经过商标权人鉴定的11个型号及部分型号不明的手机,销售金额共计325018.40元。
由于未经商标权人鉴定,不能证明为假冒OPPO、VIV0注册商标手机,该部分手机销售金额应从指控的犯罪金额中扣除。
二、石世玖到案后一直积极主动地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彻底坦白,态度诚恳。
三、石世玖是初犯,且年纪尚轻,无任何前科劣迹。
四、石世玖对本案的违法性认识不足,石世玖仅有初中文化,法律意识淡薄,其销售的手机在华强南手机市场几乎随时可以买到,手机只不过是手机壳翻新,其主板仍然是0PPO、VIVO正品手机的主版。
因此,石世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其主观上的非难可能性较小。
希望法庭能对石世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OPPO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外壳等。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VIVO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等。
被告人石世玖自2018年8月以来从深圳市华强北龙珠通讯市场等处购入VIVO牌、OPPO牌手机,通过名称为“玖盼通讯”和“淑懿数码通讯”的拼多多网店销售上述商品。
2019年8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在深圳市福田区巴登街24栋701室将被告人石世玖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VIVO牌手机42台(型号包括Y66、Y71、Y79、Y83A、Y55、Y35、Y66、Y67)、OPPO牌手机71台(型号包括A59M、A57、A5)、电脑主机1台及作案工具一批。
权利人出具证明,上述缴获的物品均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审查,缴获的商品属于第10535258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535258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本案在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在于已销售金额的计算。
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已销售金额包括了现场未查获型号的商品。
该部分商品未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不能证明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部分商品的销售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查,辩护人统计的上述商品涉及两种情形,一种为商品名称显示为现场查获型号,商品规格显示为非现场查获型号,另一种为商品名称显示为现场查获型号,商品规格仅显示为颜色。
对于前一种情形,由于实际销售的商品型号未在现场查获,商品未经商标权利人核实,不能确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对于后一种情形,销售的商品型号系现场查获型号,应当计入销售金额。
经核实,前一种情形涉及的金额为322851.4元,据此,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为774506.76(1097358.16-322851.4)元。
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9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淘宝交易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世玖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74506.76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9880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关于金额计算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予以量刑。
被告人石世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世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现场缴获的VIVO牌手机42台、OPPO牌手机71台、电脑主机1台及作案工具一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