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98号 原告: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09号1404室。
法定代表人:宋钰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萨,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元氏县运鹏五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方中村兴业巷8号。
投资人:魏永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辉,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葳公司)与被告元氏县运鹏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运鹏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萨、被告运鹏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ZL20102068××××.8的实用新型专利“变压式高强度耐火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结构”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权利要求1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该专利权经过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维持。
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住宅厨卫排烟(风)道专利产品,并安装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地块的22#、23#、24#、25#、27#、28#、29#、30#楼在建住宅工程中。
2019年6月21日,原告委托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对被告制造、销售并安装的侵权产品进行公证取证。
当日,公证人员在石家庄改造项目(商品区)22#、23#、24#、25#、27#、28#、29#、30#楼工地现场取证所拍摄的侵权产品照片,清晰地显示了被告以相同的技术手段,在其制造、销售的排烟(风)道管道内设置了涉嫌侵权的变压构件“卄字交叉变压板”,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的技术。
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欣公司)在(2019)冀01知民初453号案(以下简称2019-453号案)中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运鹏经营部签订的《排风道购销及安装合同》,证明南焦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中安装的排烟(风)道产品是由被告运鹏经营部制造、销售并安装。
该批排烟(风)道产品在2019-453号案中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达欣公司与运鹏经营部签订的《排风道购销及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供方负责承揽本合同范围内的排风道制作与安装,具体见工作量清单和施工图,包括清单及图纸所列的所有风管制作与安装。
”南焦城中村改造项目(商品区)建筑设计施工图纸“一层平面”图纸左上角位置明确标注:“2.详图索引,2.1卫生间排风道J13J133-6-B-1楼板预留洞尺寸:300×300;
2.2厨房排风道J13J133-6-A-1,楼板预留洞尺寸,1-9层300×570,10-12层400×570”。
其意就是厨房、卫生间排风道设计详图索引是J13J133图集第6页的B-1型和A-1型,即建筑设计施工图的厨房、卫生间排气道按照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图集号为“J13J133”的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住宅厨房、卫生间组合变压式耐火排烟气道》进行设计和施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11月26日发出“冀建质[2013]87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批准图集为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的通知》。
《住宅厨房、卫生间组合变压式耐火排烟气道》图集(图集号J13J133)第5页第9.6条载明“本图集采用如下专利技术,实施专利技术应该依法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1)变压式高强度耐火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结构,专利号ZL20102068××××.8”,该图集最后一页“协编单位简介”第14行明确告知“实施本图集专利技术,应该依法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由此可知,被告是按照施工图要求进行排烟(风)道的制作和安装,且施工图纸上已标明排(风)道使用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应悉知该图集中关于涉案排烟(风)道是专利产品的说明,其制造、销售、安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恶意侵权,应该适用惩罚性侵权赔偿。
被告在明知涉案排烟(风)道是专利产品的情况下,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住宅厨卫排烟(风)道专利产品,属于对原告专利权的恶意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恶意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紫葳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其诉讼请求1中的“侵权”具体是指“以涉案专利技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运鹏经营部辩称,本案被告与2019-453号案被告达欣公司共同侵权,原告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分别向被告、达欣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复起诉、重复赔偿。
2018年8月10日,被告与达欣公司签订了排风道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南焦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排风道的制作与安装。
被告与达欣公司签订了一个合同,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生产了一批排风道,被告的生产、安装与达欣公司的使用构成一个整体,给原告造成了一个损失,导致一个侵权结果,属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上述侵权事实,原告已于2019年7月2日对达欣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判决达欣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至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
现原告又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民事赔偿以损失为限原则,原告已经从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达欣公司处获得了赔偿,就不应再从被告即本案的生产、安装者处获得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紫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11份证据: 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证副本,用于证明专利权人由南京市紫葳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0月12日公告;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及国家专利局网站打印件,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已经于2016年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状态为专利权维持,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3、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用于证明实用新型有关权利要求和专利的详细说明;
4、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054号公证书;
5、达欣公司在2019-453号案中向法院提交的其与运鹏经营部签订的《排风道购销及安装合同》及被告营业执照;
6、本院2019-453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4、5、6用于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事实。
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用于证明以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作为诉讼索赔的依据;
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
上述证据8、9用于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
10、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住宅厨房、卫生间组合变压式耐火排烟气道》(图集号J13J133)的封面、版权页、第1页、第5页、第6页、第8页及“协编单位简介”页;
11、南焦城中村改造项目(商品区)28#楼建筑设计施工图纸;
上述证据10、11用于证明被告在明知该排风道是专利产品的情况下而制作、销售、安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恶意侵权,应适用惩罚性侵权赔偿。
被告运鹏经营部对原告紫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称,对证据1、2、3、8、9没有异议;
对证据4、5、6、10、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涉案排风道与2019-453号案中的排风道是同一组,原告针对上述排风道已经提起诉讼并得到赔偿,法院判决赔偿10万元,是针对侵权产品给原告所有损失的补偿,原告不应再次主张,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赔偿。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提交合同,没有提交支付许可使用费的凭证;
被许可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代理人,双方是关联公司,故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运鹏经营部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2份证据: 1、本院2019-453号民事判决书;
2、被告与达欣公司签订的《排风道购销及安装合同》。
上述证据1、2用于证明原告针对本案侵权产品、侵权行为已经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达欣公司在诉讼中追加运鹏五金经营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未予准许,对此原告未有异议,原告仅起诉达欣公司视为对运鹏五金经营部主张权利的放弃。
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对运鹏五金经营部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达欣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即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补偿,现原告又主张运鹏五金经营部赔偿损失,属于重复赔偿。
原告紫葳公司对被告运鹏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质称,1、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5行“本院认为,元氏县运鹏五金建材经营部并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运鹏经营部与达欣公司是应该分开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2、被告和达欣公司在侵权中的责任不同,获利的方式和程度也不同,达欣公司是以使用获得承建的利润,本案被告是通过生产、销售而获得利润。
原告的损失在2019-453号案件中并没有得到完全的赔偿,所以被告和达欣公司应根据各自的侵权情况分别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7年4月16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建筑及建材技术研发、设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标准管理服务;
建筑管道工程施工;
建筑管道制作;
经济信息咨询;
商标代理;
知识产权代理。
原告紫葳公司提供的第1883966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变压式高强度耐火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结构”,发明人为宋钰凤,专利号为ZL20102068××××.8,专利权人为南京市紫葳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2011年9月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紫葳公司即本案原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决定日为2013年11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涉案专利许可人为紫葳公司,被许可人为长沙市雨花区紫葳耐火烟道建材工程技术中心,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使用费总计为6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30日。
2016年6月28日,原告紫葳公司缴纳涉案专利第7年、第8年年费各1200元及第9年、第10年年费各2000元。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紫葳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
该专利权利要求11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变压式高强度耐火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变压格栅为卄字型或井字型。
”该专利权利要求10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式高强度耐火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变压格栅至少由三块板交叉构成。
”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变压式高强度耐火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油烟管内至少设置有一块变压交叉板或格栅或交叉柱或交叉板柱。
” 被告运鹏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6年1月8日,经营范围: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包装材料、不锈钢制品、铝合金制品、建筑防水材料、水泥制品、玻璃制品、钢材、机电产品、摩托车、电动车批发零售。
2018年8月10日,被告运鹏经营部(供方)与达欣公司(需方)签订《排风道购销及安装合同》。
该合同约定,产品为玻镁防火板排风道,规格型号为240*240、240*510和340*510,单价分别为65、90、100;
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供方负责该合同排风道工程所有人工、材料、运输、安全技术措施,供方负责承揽该合同范围内的排风道制作与安装,必须严格按照该工程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
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指定工地——南焦项目12号地块;
执行国家验收规范标准。
原告证据11为南焦城中村改造项目商品区12号地块28#住宅楼一层平面图,该图附注“2.详图索引”记载,卫生间排风道J13J133-6-B-1,楼板预留洞尺寸:300×300。
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住宅厨房、卫生间组合变压式耐火排烟气道》图集,图集号为J13J133,系由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公室主编,经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于2013年11月26日实行。
该图集编制说明9.6记载,该图集采用“变压式高强度耐火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结构”专利技术,专利号为ZL20102068××××.8,实施专利技术应该依法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该图集之《组合变压式耐火排烟气道变截面设计型号选用表》编号4记载,选用型号:B-1;
用途:卫生间;
管道截面外型尺寸:240×240;
楼板预留洞口:300×300。
该图集之《组合变压式厨房排烟道构造》图记载,A1为“卄字交叉变压板”。
该图集之《协编单位简介》记载,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拥有专利权的组合变压式高强度耐火排烟道是获得国家数项专利的新型产品(专利号:ZL20102068××××.8)。
实施该图集专利技术,应该依法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依据《专利法》,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并使用侵权产品的单位亦需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2019年6月20日,原告紫葳公司向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杨某与公证工作人员魏某同紫葳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萨于2019年6月21日到达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改造项目(商品区)的工地施工现场,依次到该项目在建的25#、24#、23#、22#、30#、29#、28#、27#楼,由公证人员在上述楼体各相关楼层对楼层内安装的吕萨称为排烟道的管道及内部状况进行拍摄,对南焦城中村改造项目(商品区)院内及相关楼层内摆放的排烟道管道进行拍摄,共拍摄照片78张。
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05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78张为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现场情况一致。
所附光盘为现场拍摄照片刻录所得,光盘内容与现场情况一致。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光盘。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将原告证据4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排风道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原告紫葳公司比对称,从属权利要求11结合说明书附图9、图13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从属权利要求11的专利技术方案和公证书第1页下图、第2页上图、第5页下图、第6页、第7页、第10页下图、第11页、第12页、第13页下图、第14页、第16页、第17页、第18页、第19页、第20页下图、第21页、第24页下图、第25页、第26页上图、第31页下图、第32页、第33页上图、第37页上图、第38页图片中的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一致。
被告运鹏经营部比对称,没有异议,二者相同。
本院经比对确认,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排油烟管内至少设置有一块变压交叉板或格栅或交叉柱或交叉板柱,变压格栅至少由三块板交叉构成,为卄字型或井字型。
原告证据4公证书所附照片第1页下图、第2页上图、第5页下图、第6页、第7页、第10页下图、第11页、第12页、第13页下图、第14页、第16页、第17页、第18页下图、第19页、第20页下图、第21页、第24页下图、第25页、第26页上图、第31页下图、第32页、第33页上图、第37页上图、第38页均显示,被诉侵权排风道内设置有三块板,三块板呈“卄字型”交叉。
被诉侵权排风道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及其所根据的权利要求1、10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另查明,原告紫葳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就达欣公司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改造项目(商品区)25#、24#、23#、22#、30#、29#、28#、27#楼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冀01知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判令达欣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02068××××.8“变压式高强度耐火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结构”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紫葳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院认为,(一)原告紫葳公司依法取得“变压式高强度耐火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二)被告运鹏经营部对原告紫葳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构成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在本案中,被告运鹏经营部制造并安装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改造项目(商品区)25#、24#、23#、22#、30#、29#、28#、27#楼中的玻镁防火板排风道,经当庭比对,其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及其所根据的权利要求1、10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运鹏经营部为履行其与达欣公司签订的《排风道购销及安装合同》而制造并安装玻镁防火板排风道,并因此获得相应收益,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对原告紫葳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构成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紫葳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运鹏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依法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运鹏经营部辩称本案系原告重复起诉,重复要求赔偿,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达欣公司的侵权行为系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权排风道,被告运鹏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系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排风道。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本院2019-453号案件中的侵权产品系同一标的物,但达欣公司和被告运鹏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性质不同,依法均应对各自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运鹏经营部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紫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运鹏经营部因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
虽然原告紫葳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信息显示的使用费为60万元,但未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履行该合同的证据,不能进一步证明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是否已实际支付的事实。
此外,被告运鹏经营部系根据达欣公司的要求及其提供的国家标准及图纸制造、安装被诉侵权排风道,其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较轻。
被告运鹏经营部单独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排风道,构成侵权,其辩称的“重复要求赔偿”,有悖于专利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类型、被告运鹏经营部的经营性质及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运鹏经营部赔偿原告紫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氏县运鹏五金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变压式高强度耐火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镁防火板排风道;
二、被告元氏县运鹏五金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元氏县运鹏五金建材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元氏县运鹏五金建材经营部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