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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跃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4刑初343号
案件名称王跃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跃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跃辉,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跃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舟、检察官助理陈逸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跃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跃辉为了牟利,从广州市白云区低价购进假冒LV、Celine品牌包,通过微信联系、快递方式销售给同案犯林天驹(已判决),供同案犯林天驹在莆田的淘宝店铺工作室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2160元。

被告人王跃辉获利约人民币10000元,现已被扣押。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王跃辉在深圳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抓获归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跃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王跃辉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王跃辉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跃辉主动向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90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跃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郑某、朱某、谢某、温某、封某、徐某、陈某2的证言,同案犯林天驹、翁馨、陈凌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押(或冻结)财物收据,提取笔录、付款记录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包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网人口登记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2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跃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王跃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上能自愿认罪,并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也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跃辉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跃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家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浪浪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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