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5执15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邵阳市北塔区芙蓉兴盛唐便利店,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经营者:唐爱红,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邵阳市北塔区芙蓉兴盛唐便利店及其经营者唐爱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邵阳市北塔区芙蓉兴盛唐便利店及其经营者唐爱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9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承担本案受理费400元及本案执行费50元。
被执行人邵阳市北塔区芙蓉兴盛唐便利店及其经营者唐爱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邵阳市北塔区芙蓉兴盛唐便利店及其经营者唐爱红银行存款1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姚志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雯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