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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张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01民初8502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张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张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1民初8502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玲,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址。

系被告张玲之夫。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顺发龄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津010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顺发龄烟酒店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津01民终375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审期间,因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顺发龄烟酒店已经注销,故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原经营者张玲,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自1985年2月2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33类,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5430707号“DYNASTY”商标自2009年5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33类,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5月20日。

第3920835号田野图形商标自2005年12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33类,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商标自2001年8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33类,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8月13日。

2018年5月30日,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有“经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王朝”、“经典王朝”相同,与“DYNASTY”及田野图形商标相似的商标,被告的销售行为侵权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维权人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太长,被告已找不到相应进货单,但与另案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进货商。

被告张玲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0年,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进出口;

在自有厂区内提供游览接待服务。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220788号商标注册证表明,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为“王朝”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注册人。

注册有效期限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调整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浓汁、清酒、威士忌酒、白兰地。

根据该商标注册证“变更注册事项”部分登载,“王朝”商标的注册人在1993年4月15日变更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2000年9月27日,“王朝”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5430707号商标注册证表明,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为“DYNASTY”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注册人。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后续展至2029年5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浓汁、清酒、威士忌酒、白兰地。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619547号商标注册证表明,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为“经典王朝”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注册人。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后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浓汁、清酒、威士忌酒、白兰地。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3920835号商标注册证表明,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为“田野”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注册人。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后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浓汁、清酒、威士忌酒、白兰地。

2018年5月25日,受原告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指派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潘某1公证员助理潘某2,以及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天津市门面的一处名为“顺发烟酒”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王朝”字样的价格为120元的葡萄酒一瓶。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天津市南开区顺发龄烟酒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收款收据。

所购商品和收款收据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王朝”葡萄酒编号为:30-5-2;

收据编号为:30-5)、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根据上述购买过程制作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29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木盒上标注“酒的王朝”、“DYNASTY”等标识,酒瓶瓶贴上标注“经典王朝”、“DYNASTY”及田野图形等标识。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顺发龄烟酒店提交营业执照显示,该烟酒店于2010年12月22日注册,经营者:张玲,经营范围:烟、预包装食品零售;

日用品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第1619547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出具公证封存商品,可认定本案被告销售的上述葡萄酒使用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四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且销售行为发生于该四个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涉案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理应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有正规进货渠道,因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仅以否认的方式无法推翻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朝公司虽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用的证据,但王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委托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因此,律师代理费属客观发生的费用。

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的侵权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玲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张玲负担6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周小钢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若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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