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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1160号
案件名称高某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1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2,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徐军,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12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2及其辩护人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起,被告人高某2未经“多乐士”、“立邦”注册商标权利人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在本市嘉定区徐杭镇石皮村XXX号罐装生产假冒的多乐士牌、立邦牌涂料产品,并通过淘宝网店“家装漆直销店”向奉贤区等地销售,至案发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3932.43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高某2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2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2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2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高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系自首;

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

系初犯、偶犯;

已经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多乐士”、“立邦”及图案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投诉材料、声明、证人王某某、余某、申某、斯某、高某1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淘宝订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高某2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9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高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高某2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高某2: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审 判 员 田力烽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张 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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