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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双沟酿酒厂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新渡乡好多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138号
案件名称江苏双沟酿酒厂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新渡乡好多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双沟酿酒厂;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新渡乡好多福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好,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阴区新渡乡好多福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淮河东路198号。

经营者:周敏。

上诉人江苏双沟酿酒厂(以下简称双沟酿酒厂)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原审被告淮阴区新渡乡好多福超市(以下简称好多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沟酿酒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苏酒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与苏酒公司在2016年就精品大曲进行过诉讼并予以赔偿,故对同一批次已赔偿的商品不应再重复判赔。

苏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沟酿酒厂和好多福超市立即停止对涉案“双沟”“雙溝”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好多福超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双沟酿酒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4.判令双沟酿酒厂和好多福超市承担苏酒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5.判令双沟酿酒厂和好多福超市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4日,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952155号“雙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1994年7月21日,江苏双沟酒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98030号“双沟”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03年9月21日,该商标被转让给双沟酒业公司。

2018年1月1日,双沟酒业公司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苏酒公司是双沟酒业公司投资设立的关联公司,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双沟酒业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双沟酒业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好多福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月15日,经营者为周敏。

双沟酿酒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1年7月1日,住所地为泗洪县××镇××号。

(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86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4日,本处公证人员郑某,张某及代理人王志为来到淮安市××区××路的“壹佰家生活超市新渡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好多福超市。

王志为在该店购买“精品大区”一瓶,支付42元,该店未开票。

王志为购买的一瓶“精品大区”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

一审庭审中,经审查确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

涉案白酒外包装顶部有“雙溝酿酒”字样,正、反面标有“江蘇雙溝”“双沟老字号”“江苏双沟酿酒厂”字样,侧面有“厂址:江苏省泗洪县××镇××号”字样。

打开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内有白酒一瓶,酒瓶瓶身上印有“江蘇雙溝”“双沟老字号”“江苏双沟酿酒厂”字样,瓶底有“双沟酒业”字样。

涉案白酒外包装及瓶身上有“全德注册商标”字样,双沟酿酒厂认可全德为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

2018年6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1000元公证费发票1张。

双沟酿酒厂提供产品条形码统计表7张、照片21张,证明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

苏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沟酿酒厂未能证明其完整全面提交了产品清单和照片,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不是双沟酿酒厂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双沟酒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取得第4952155号“雙溝”文字商标、第698030号“双沟”文字商标,双沟酒业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双沟酒业公司许可苏酒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明确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专用权,故苏酒公司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被控侵权的白酒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种类相同,其外包装盒及酒瓶均突出标注了“江蘇雙溝”“双沟老字号”字样,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且涉案白酒外包装与瓶身上“双沟”“雙溝”文字与涉案商标相比,尽管排列方式有所区别,但文字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涉案白酒商品上突出标注“双沟”“雙溝”而非“双沟镇”,该行为已不具有标明产地及来源的正当性,足以引人误认为该商品是商标权利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应当认定具有明显攀附“双沟”“雙溝”商标商誉和知名度的故意,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使用“双沟”“雙溝”标识得到了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好多福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苏酒公司以公证购买的形式在好多福超市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该商品上标注生产商为双沟酿酒厂,地址信息也与双沟酿酒厂一致,在双沟酿酒厂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双沟酿酒厂生产,双沟酿酒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好多福超市、双沟酿酒厂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苏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好多福超市、双沟酿酒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数量、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双沟酿酒厂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7万元,好多福超市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双沟酿酒厂、淮阴区新渡乡好多福超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4952155号“雙溝”、第698030号“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淮阴区新渡乡好多福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三、江苏双沟酿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四、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10元,由淮阴区新渡乡好多福超市负担300元,由江苏双沟酿酒厂负担1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听证中陈述,双沟酿酒厂在2016年就侵权商品精品大曲(12)向苏酒公司进行过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沟酿酒厂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双沟酿酒厂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双沟酿酒厂在一审中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而在二审中对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予以自认并抗辩2016年已向苏酒公司进行过赔偿,不应再承担重复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沟酿酒厂的陈述,2016年其就精品大曲(12)向苏酒公司进行过赔偿,但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精品大曲(10),两者并非同一款商品,且双沟酿酒厂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已进行过处理,故双沟酿酒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双沟酿酒厂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双沟酿酒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江苏双沟酿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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