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2民初936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287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陈登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海兰日化商行,经营场所:南昌市洪城大市场D廊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MA37BFE5XM。
经营者:吴海兰,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君,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园园,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蓝月亮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海兰日化商行(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海兰日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陈登朝,被告海兰日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8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成立,是由香港蓝月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外商独资企业,旗下拥有个人护理、衣物护理和家居护理三大系列,其中蓝月亮洗衣液、洗手液、厕清和地板清洁剂四个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为全国第一。
蓝月亮品牌诞生于1992年,是国内早期从事家庭清洁剂生产的专业品牌之一。
至今,蓝月亮已实现连续10年中国洗衣液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
蓝月亮洗衣液、洗手液品牌力指数连续9年第一。
原告于2010年11月07日核准注册了第7613055号“”商标,使用类别为第3类,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经营与大力宣传,该商标在国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洗洁用品行业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并于2014年12月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此前发生的多起商标争议案件中,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案涉商标不仅享有注册商标的法定权利,还具备极高的商业价值和品牌影响力。
原告作为案涉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海兰日化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保全证据的公证书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
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正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经营者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2017)粤广萝岗第26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761305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洗涤剂、洗衣剂等,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三:(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2951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印章为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海兰日化商行的收据一张、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了相应的购物及公证费用;
证据四:产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而是假冒原告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海兰日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程序违法、内容不实,该蓝月亮洗衣液不是其销售的,收据是其店内的,但该收据是谁开具的不清楚;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洗衣液是在其店内所购的伪劣产品。
被告海兰日化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视频截图,证明2019年11月28日14时34分时只有一名男子到店内购买洗衣液,在视频里男子身后并没有其他工作人员;
证据二:证人胡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有一名男子到过其店内购买物品,但其说没有该物品,该名男子就离去了,该过程中没有发现女性的身影。
原告蓝月亮公司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视频的来源,也不能证明被告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
对原、被告提交的各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公证书,本院认为,公证人员证据保全程序合法,公证书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为维权确实支付了购物及公证费用,经本院核实,对原告出具的购物单据及公证费发票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产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真实,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蓝月亮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61305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发液、香波、浴液、洗手膏、抑菌洗手液、漂白剂(洗衣用)、漂白水、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去渍剂、抛光制剂、皮革洗涤剂、研磨材料、磨光粉、香精油、烟用香精、化妆品、摩丝、牙膏、香、宠物用香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9年11月28日,蓝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与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某1、张某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家招牌显示“海兰日化,地址:洪城大市场D区D廊23号,电话:0791-865××××8”等字样的店铺进行购买行为保全。
王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印有“蓝月亮”等字样的洗衣液二瓶,并通过手机支付宝付款的方式支付了40元,付款后取得盖有“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海兰日化商行”印章的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王立将上述购买所得二瓶洗衣液和收据一并交给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某2其中一瓶洗衣液做上标记后收执,另一瓶洗衣液交给王立收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某2王立所购得并由公证人员某3的商品和收据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公证人员某2上述商品、收据装入纸箱后用封条进行封存并将上述经封存的商品、收据交由王立收执。
2019年12月2日,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出具(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2951号公证书。
蓝月亮公司出具的产品检验鉴定报告显示:海兰日化销售的产品批号为GL0120220913、规格为2kg/瓶的薰衣草香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亮白增艳)与正品在瓶体码号、背面标签存在差异。
正品通过生产码号可查询到生产记录,海兰日化销售的产品生产码号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
正品背面标签白色分割线边缘清晰平整,海兰日化销售的产品背面标签白色分割线边缘明显呈锯齿状,与标准标签图案不符。
鉴定结论:蓝月亮公司无上述批次产品相对应生产记录,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与蓝月亮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
证实其不是蓝月亮公司产品,为假冒蓝月亮公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另查明,原告蓝月亮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40元。
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代理本案诉讼。
海兰日化成立日期为2007年8月28日,经营者为吴海兰,经营范围为日用品、洗涤用品***批发,经营场所为南昌市洪城大市场D廊23号。
本院认为,原告蓝月亮公司合法拥有第7613055号“”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但其外包装与蓝月亮公司的正品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且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冠以“”商标的商品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售案涉产品进行了合理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海兰日化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二、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海兰日化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海兰日化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