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2193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集创亨利电子厂,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龙湖路63号1栋4楼,个体经营户。
经营者:苏镇生,男,1991年4月4日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集创亨利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移动电源,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注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2017年10月23日,原告代理人在1688“深圳市龙岗区集创亨利电子厂”网店内,以266元购买了移动电源2个。
经当庭查验,公证包裹内有一张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中通快递寄件单一张以及两个商品名为“小米移动电源2”。
商品外包装背面有“”标识,包装内有一个深灰色移动电源,商品正面下方有“”标识包装内含有两份使用说明书,说明书首页有“”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明确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无。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五、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成立于2015年4月1日,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
涉案的1688“深圳市龙岗区集创亨利电子厂”网店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集创亨利电子厂未经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集创亨利电子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集创亨利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集创亨利电子厂负担人民币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