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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与玉环杨慧食品商行、淮南市龙华粮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21民初902号
案件名称江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与玉环杨慧食品商行、淮南市龙华粮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玉环杨慧食品商行;淮南市龙华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1民初902号 原告:江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宗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力,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玉环杨慧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外马村青马北路4号。

经营者:杨兆敬。

被告:淮南市龙华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古沟乡淮潘路北侧101-103室。

法定代表人:聂有林,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山公司)与被告玉环杨慧食品商行、淮南市龙华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王尊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杨慧食品商行、龙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山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911376号“双猫”和第33414904号“双猫米+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戴宗耀通过转让和注册取得第4911376号“双猫”和第33414904号“双猫米+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和2019年11月25日授权给原告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上述注册商标己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原告从2004年开始使用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其主要特征是“双猫米”文字、两只猫咪、竹篮、稻穗和背景斜线图案,形成原告特有的“双猫”系列大米产品。

该产品销往浙江、江苏、广东等七省区,“双猫米”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己经具有一定影响。

2019年12月2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玉环杨慧食品商行正在销售由被告龙华公司生产的包装袋上突出使用“香猫牙”字样的大米,且其外包装和原告“双猫”大米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近似。

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玉环杨慧食品商行处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购买过程经公证人员全程公证,2020年1月8日玉环市公证处出具(2020)浙玉证字第24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大米包装袋上突出使用“香猫牙”与原告的“双猫米”商标在字形、字体、颜色及排列顺序上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其包装正面图案与原告“双猫”系列产品包装袋正面图案在图文结构、背景颜色、猫的形态及商标的排列等方面均近似。

二被告的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进而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环杨慧食品商行在庭审中通过电话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向案外人玉环伟成食品商行购入,其并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淮南市龙华粮油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告景山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911376号“双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

食用面粉;

米;

汤元粉;

面条;

食用淀粉产品;

粉丝(条);

玉米粉;

挂面;

米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后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

2017年12月27日,上述商标转让给戴宗耀。

2018年1月20日,戴宗耀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独占使用。

2019年9月7日,戴宗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414904号“双猫米+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9月7日至2029年9月6日。

2019年11月25日,戴宗耀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独占使用。

2019年12月24日,戴宗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来到玉环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玉环市玉城街道青马北路的杨慧超市购买大米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公证人员孙某、林某同蒋某进入该超市,蒋某在该超市中购买了一袋大米,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55元,并取得了一张收据。

蒋某将上述购得的商品、收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该超市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得的商品、收据进行拍照、封存,封存件交由申请人保管。

玉环市公证处于2020年1月8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20)浙玉证字第24号公证书。

另查明,淮南市龙华粮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大米生产加工、粮食收购。

玉环杨慧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2月29日,经营地址为玉环市玉城街道外马村青马北路4号,经营者为杨兆敬,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零售。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

经当庭确认,内有“香猫牙”大米一包。

涉案大米包装袋正面右上方有“香猫牙”字样,字体自上而下排列,正面图文为两只小猫卧在竹篮里,竹篮的背景是稻穗、斜线。

上述事实有原告景山公司提供的企业基础信息查询、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2020)浙玉证字第24号公证书、第4911376、33414904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独占许可合同、案涉商标包装袋印刷数量证明、销售发票、发货单、销售额统计表、荣誉证书、宣传资料、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函等相关材料以及原告景山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被诉侵权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构成侵权,各侵权者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4911376号“双猫”商标为文字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香猫牙”字样在产品包装袋上起到识别作用,但与“双猫”商标的读音、含义并不相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而第33414904号“双猫米+图形”商标由“双猫米”文字和包含咖啡色底色、稻穗、两只小猫卧在竹篮里、背景为斜线等要素的图片共同组成,被诉侵权产品上除了文字不同外,其余构成要素与第33414904号商标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已经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334149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近似,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商标权的边界是相对清晰的,但侵害商标权益的行为会不断地花样翻新,在依靠商标权无法保护而侵害行为又须制止的情况下,就可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予以保护。

本案中,戴宗耀已经将该包装、装潢的主要元素都已注册成为第33414904号注册商标,原告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已完全落入了商标法的保护范畴,无需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重复评价。

况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是原告需证明其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具有一定影响。

故被告所涉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3、原告对被告玉环杨慧食品商行主观上不知道被诉商品是侵权商品以及合法来源抗辩当庭予以认可,并且原告申请调取的玉环市市场监管局相关调查材料亦能反映出被告玉环杨慧食品商行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提供者为案外人玉环伟成食品商行。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龙华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玉环杨慧食品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被告龙华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玉环杨慧食品商行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龙华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数额为35000元。

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环杨慧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第334149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淮南市龙华粮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江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第334149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淮南市龙华粮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江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江苏景山生态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淮南市龙华粮油有限公司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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