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5民初33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日旋,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身份证号:441************837。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罗日旋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到庭参加诉讼,罗日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日旋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罗日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3.判令罗日旋删除涉诉链接;
4.判令由罗日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国内知名卫浴洁具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的先进生产和检测设备,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原告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九牧”、“JOM00九牧”系列商标。
原告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早在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7525号“”商标注册证;
2003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取得第1921065号“”商标;
2005年6月22日注册人变更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第4044548号“”商标和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第6860453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在第11类水龙头、淋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及设备等水暖卫浴商品上。
上述商标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名下。
目前,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十分注重品牌推广,为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费用,使得上述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系列商标及商品陆续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等近百项荣誉,在卫浴洁具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商标于2007年11月、2010年11月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九牧”字号在2009年、2011年连续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2011年11月30日,在对2010年12月1日申请的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案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1月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品牌被评为“中国卫浴领军品牌”,2014年11月,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品牌被评为“中国高端卫浴领导者”。
原告发现罗日旋在明知原告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九牧王”作为其卫浴产品的关键字及店铺页面宣传,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因罗日旋通过在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大规模、长期销售前述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情节恶劣,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罗日旋未作答辩。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11752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第404454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第6860453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
拟证明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商评字(2011)第31150号争议裁定书、(2017)京民终51号判决书、荣誉证书(部分)。
拟证明原告投入巨资维护九牧品牌形象,九牧为大众所知悉的中国驰名商标。
3.(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764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未作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福建省南安市丰富轻工机械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75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卫生用水管设备、喷水器、水管龙头、管道龙头、抽水马桶等。
2002年12月14日,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该商标,2004年2月6日,第111752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6月22日,商标注册人再次变更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日,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6年5月28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0445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澡盆、浴室装置、冲水槽、抽水马桶、坐便器等。
2014年9月13日,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1年1月7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860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防喷溅水管嘴、水管龙头、暖气装置、管道、地漏、水暖装置、热汽沐浴设备、澡盆、坐浴浴盆等。
2014年9月13日,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该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1150号《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第4044548号“九牧JOMO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终51号民事判决,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JOMOO”“”商标多次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委福建省著名商标。
“九牧”字号于2009年2月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2012年11月,原告的“JOMOO九牧”品牌被中国陶瓷工业协会评为中国卫浴领军品牌。
2014年11月,原告的“JOMOO九牧”品牌被中国陶瓷工业协会评为中国高端卫浴领导者。
2018年5月23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网购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斌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购物网站名称为“九牧王卫浴深圳实体”的网店中购买了“喷头”一个,寄送地址为公证处。
2018年5月25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在公证现场监督陈丽斌打开一份未拆封的申通快递件,对该邮件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原物封存。
2018年10月29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764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行为。
根据(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764号公证书所附网页图片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宣传照片及商品名称标题中均使用了“JOOMWA”和“九牧王”标识,该产品的销售价格为29.80-73.80元,已交易成功为93件,累计评论157个,库存20574件。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物,有一个申通快递的包裹,包裹内由一个淋浴喷头,产品上使用了“JOOMWA”标识。
原告九牧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0日,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配套产品(水龙头、电子洁具、卫生陶瓷、钢盆、管件、淋浴房、淋浴屏、阀门、花洒、软管、橱柜、五金及配件、五金制品、家具、塑料制品、日用器具),销售金属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不含煤炭)、橡胶制品、陶瓷制品等。
经查,被告罗日旋为淘宝网店“九牧王卫浴深圳实体店铺”的经营者。
淘宝网披露会员认证信息:ID号为爱汐only的真实姓名为罗日旋,身份证号为441************837,手机号为158*****086,住广东省陆河县*********。
另查,原告九牧公司于立案时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列为第二被告,并于庭审时提出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已作出(2020)粤15民初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九牧公司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公司上诉请求既包括停止侵害商标权亦包括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如果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九牧公司是第1117525号、第4044548号、第6860453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九牧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九牧公司的宣传与推广,九牧公司的九牧品牌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九牧王”“JOOMWA”用于淋浴喷头的产品、网店广告宣传及产品标题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从使用范围上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九牧王”“JOOMWA”使用于淋浴喷头上,与九牧公司前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喷水器”“水冲洗设备”等相同。
从文字及组合等因素上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九牧王”完整包含了九牧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中发挥核心识别作用的“九牧”二字,与其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识“JOOMWA”在包含“JOM”英文字母的基础上,添加了若干英文字母,字母的组合与“JOMOO”相近,与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基于以上分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罗日旋作为同行业销售者,对九牧品牌理应知悉,本院认定罗日旋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罗日旋的涉案行为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和救济,不宜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附加保护,九牧公司主张罗日旋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日旋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
罗日旋未经九牧公司许可,销售侵犯九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九牧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诉链接,鉴于本案主要涉及罗日旋在网络平台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而涉案侵权产品在淘宝平台的网络链接已被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删除,罗日旋的涉案侵权行为确已停止,故对九牧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求不予支持。
九牧公司请求罗日旋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因罗日旋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故对九牧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侵权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九牧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过程中,实际产生了维权费用,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九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罗日旋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罗日旋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九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罗日旋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日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罗日旋负担420元,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1050元,本院应向其清退420元,罗日旋应向本院补缴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立靖审 判 员 朱小惠审 判 员 张戊财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朝敏书 记 员 施辉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