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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晓剑、厦门超级波克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民终383号
案件名称周晓剑、厦门超级波克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晓剑;厦门超级波克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浙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周晓剑,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厦门超级波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中国(福建)自由贸易实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海景东路18号2层A02单元之二。

法定代表人:邱渊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周晓剑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超级波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级波克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周晓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由一审法院受理其提起的反诉。

事实和理由:本案本诉与反诉的法律关系、基本事实相同,二者亦存在必然牵连性,具体为:1.由于周晓剑的“超级博克”啤酒威胁到超级波克公司“超级波克”啤酒的市场利益,超级波克公司以给予周晓剑“超级波克”啤酒在温州地区经销权的方式换取周晓剑停止使用其“超级博克”商标,并将经销利润和返利保障周晓剑利益。

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波克啤酒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借款合同》系在此背景下所签订。

2.涉案400万元系经销返利的提前给付,并非商标使用许可费。

涉案合同签订时,周晓剑已生产3万件和即将生产5万件总货值约500万元的“超级博克”啤酒。

超级波克公司签订三份合同的目的就是为防止该批货物扰乱“超级波克”啤酒的市场,这些啤酒后经超级波克公司同意以低价远销哈尔滨处理。

超级波克公司后同意以经销返利提前给付方式弥补周晓剑该部分损失,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经销返利作为还款,《许可合同》所涉许可使用费实际并未支付。

3.涉案三份合同同日签订,相互牵连,存在密切关系,而不能割裂看待,应结合该三份合同签订的背景、时间、签订者以及合同目的等多方面因素考虑三份合同的法律关系。

4.虽然《许可合同》《经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同,但并不存在专属管辖情形,反诉管辖约定可以被本诉管辖地吸收,本诉和反诉一并审理有助于查清事实,厘清案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本案中,首先,本诉与反诉的法律关系不同。

本诉中超级波克公司以周晓剑在签订《许可合同》时隐瞒涉案商标存在其他权利人且未能妥善处理与案外人的商标使用许可后续事宜,导致超级波克公司无法实现独占使用涉案商标的目的,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请解除《许可合同》并返还商标使用许可费,其诉请系基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

在反诉中,周晓剑系以超级波克公司未依照《经销合同》约定将经销权给予周晓剑,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请超级波克公司履行《经销合同》,并由其支付合同项下可得利润及市场费用,其诉请系基于代理销售合同关系。

且《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为周晓剑和超级波克公司,而《经销合同》的当事人为周晓剑、陈晓勇和超级波克公司,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不一致。

如果对反诉予以受理,在合同当事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会导致法律关系和事实认定的复杂化,不利于案件处理。

其次,本诉和反诉系基于不同的事实而提起。

超级波克公司提起本诉的事实依据是其与周晓剑签订《许可合同》并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后,有权获得“超级博克”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周晓剑提起反诉的事实依据是其与超级波克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经销“波克”啤酒产品,并依据该合同获得可得利润及市场费用。

再次,涉案三份合同虽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本诉主张与反诉主张成立与否相互不受影响,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因果关系。

此外,当事人从各自利益出发基于相互制约的考虑,在《许可合同》《经销合同》中明确区分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法院,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

综上,本案反诉诉讼请求与本诉诉讼请求既非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亦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存在反诉抵消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情形,二者缺乏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性。

周晓剑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周晓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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