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1知民初227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二级路日用百货店。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潘付刘村16组61号。
经营者:李雪宾。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二级路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二级路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开胜纸业公司撤回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